(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传胜与李醒修、佛山市禅城区德孚润滑油贸易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传胜,李醒修,佛山市禅城区德孚润滑油贸易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梁传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醒修,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孚润滑油贸易部(以下简称德孚贸易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李醒修。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丽红、陈植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传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醒修在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但经原告追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1至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2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醒修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李醒修借梁传胜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被告李醒修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条下方加盖德孚贸易部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醒修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李醒修借梁传胜人民币叁万元正”。被告李醒修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确认。2014年1月3日,被告李醒修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李醒修借梁传胜人民币贰万元正”。被告李醒修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加盖德孚贸易部公章。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醒修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李醒修借梁传胜人民币叁万元正”。被告李醒修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确认。以上款项共计18万元。另查,被告德孚贸易部是被告李醒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被告李醒修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李醒修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李醒修应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予原告梁传胜。被告德孚贸易部虽然在其中一张借条上加盖财务章,一张借条加盖其公章。但借条内容均载明借款人为李醒修,故应认定债务人为被告李醒修,原告要求被告德孚贸易部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醒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予原告梁传胜。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醒修负担,被告李醒修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素人民陪审员 梁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植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敏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