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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515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2003年1月21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某之父),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9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戢毅,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XX安,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重庆盛景生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胜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戢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2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出售的重庆市石柱县某某镇房屋(建筑面积54.2平方米,套内42.48平方米),房屋价款245454.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超过90日的,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购房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245454.00元,装修款59620.00元、大修基金4336.00元以及税费7830.00元(包括契税、转移登记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时交房。被告的违约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787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景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张某某(合同乙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一)本商品房坐落为:重庆市石柱县某某镇。……(四)本商品房建筑面积54.2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2.48平方米,共有部分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1.72平方米。……第四条购房价款(一)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额为245454.00元整,大写:贰拾肆万伍仟肆佰伍拾肆元整),建筑面积单价为4528.67元/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为5778.10元/平方米。……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一)本商品房交房期限……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本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2日付清购房款245454.00元,盛景公司同日代收张某某交付的契税7364.00元,大修基金4336.00元,转移登记费手续费163.00元,国土证件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盛景公司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大修基金收据、转移登记费手续费收据、国土证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盛景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张某某(合同乙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付清购房款245454.00元,同日并由被告盛景公司代收了房屋契税7364.00元,大修基金4336.00元,转移登记费手续费163.00元,国土证件费100.00元。然而被告盛景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直至2015年9月16日才交付房屋。被告盛景公司未依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245454.00元(已付购房款)×0.0001(系数万分之一)×321天(违约天数,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787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迟延交房违约金7879.00元。如果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侯钟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