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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玉英与耿荣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耿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33号原告刘玉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井昱琳,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耿荣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承义,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玉英诉被告耿荣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兴,被告耿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英诉称,2015年2月17日,我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刘家村7组后山上,因地界划分问题与被告耿荣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我被被告耿荣华摁在地上,其骑在我身上,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九肋不全骨折。我受伤后在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转治疗6天,花医疗费3683.61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耿荣华赔偿医疗费3683.61元、误工费3189.66元(2500元+2500元∕月÷21.75天×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8433.27元;2、由被告耿荣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荣华辩称,1、从原告刘玉英提交的证据和在村委会协调材料及我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没有互相厮打,而是原告刘玉英对我方实施殴打行为,其称我方殴打不属实,事情的经过是其拽着我的头发,致我倒在其身上,两人一起从坡上摔下来而受伤;2、原告刘玉英诉请部分过高,其自己存在过错,我没有过错;3、此次纠纷,我也受伤,存在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刘玉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英与被告耿荣华同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刘家村7组村民。2015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耿荣华在该村委会7组后山与原告刘玉英因地界划分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导致两人面部均有不同程度的抓伤。原告刘玉英受伤后到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9肋不全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其此次住院6天,花医疗费3683.61元。医嘱要求其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并需加强营养。原告刘玉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支付交通费60元(酌定)。期间,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汉江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曾经到现场对此纠纷进行处理。2015年8月30日,该派出所作出张公(汉江)行罚决字(2015)08001、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刘玉英及被告耿荣华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即每人各罚款三百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原告刘玉英发生纠纷时在“十堰速八酒店”上班,从事客房服务作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刘玉英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告耿荣华提交的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扯,公安机关对两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分别进行了各罚款300元行政处罚,证明被告耿荣华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其在争执中将原告刘玉英致伤,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即50%;但原告刘玉英在发生争执时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与被告耿荣华相互厮打,对纠纷后果产生也有一定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50%。被告耿荣华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玉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据均不足,本院分别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住宿行业标准即28678元∕年,以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28729元∕年。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玉英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683.61元、误工费2828.52元(28678元∕年÷365天∕年×36天)、护理费472.26元(28729元∕年÷365天∕年×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交通费60元(酌定),以上合计为767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英经济损失7674.39元中的50%即3837.19元;二、原告刘玉英经济损失7674.39的50%即3687.19元,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刘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耿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玉英、被告耿荣华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