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XX平与被告魏会兵、张丽红、原波波、河南四达境外就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魏会兵,张丽红,原波波,河南四达境外就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芮商初字第474号原告:XX平,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X县X乡X村X巷*号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秀红,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会兵,男,51岁,汉族,X县X村人,农民。被告:张丽红,女,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X县X镇X村人,农民。被告:原波波,男,43岁,汉族,X县X乡X村人,农民。被告:河南四达境外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东区创艺中心9号楼9楼。本院受理原告XX平与四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四达境外就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起诉事由中承认被告魏会兵、原波波、张丽红以被告四达境外就业有限公司名义从事居间服务,即应当以四达公司为被告,并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四达公司所在地,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四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原告选择向其它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四达境外就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莉审判员 周 晔审判员 蔡进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炳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