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恒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秀文、王凤云、朱可欣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宾县支公司)、赵洪春、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文,王凤云,朱可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宾县支公司,赵洪春,谭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朱秀文,男。原告王凤云,女。原告朱可欣,女。法定代理人朱秀文(原告朱可欣之祖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朱启良,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宾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吉龙,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宾县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庆龙,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理赔员。被告赵洪春,男。委托代理人赵洪学,男。被告谭杰,男。委托代理人赵洪学,男。原告朱秀文、王凤云、朱可欣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宾县支公司)、赵洪春、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李晓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代理审判员姜蓝钰、人民陪审员韩树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启良、被告永诚保险宾县支公司委托人许吉龙、潘庆龙,被告赵洪春、谭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朱秀文、王凤云、朱可欣诉称,朱启库是原告朱秀文、王凤云夫妻之子,原告朱可欣之父,2015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朱启库驾驶临6435号摩托车沿恒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到民乐砖厂处时,与被告谭杰驾驶停在路边的黑LB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至朱启库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破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启库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杰负次要责任。黑LB46**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赵洪春,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宾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朱启库死后尸体在鸡西市殡仪馆存放了21天花费8725元。请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死者父母和孩子的抚养费及家属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36万元。被告永诚保险宾县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基于黑LB46**号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于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只能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赵洪春、谭杰辩称,赵洪春所有由谭杰驾驶的黑LB46**号车辆,该车系赵洪春从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由原车主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我方认为应以保险公司赔偿为主,其他按法院判决。事发后赵洪春曾给过死者弟弟朱启良1万元。经审理查明,朱秀文、王凤云夫妻自1997年到内蒙古满洲里市扎区灵泉烟办事处居住至今,无生活来源,二人生育长子朱启库、次子朱启良、长女朱兰芳。朱启库(1972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扎兰屯市蘑菇气镇蘑菇气村,自2002年在鸡西市恒山区张新街道办事处张新社区与候淑香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0月16日生一女朱可欣。朱启库生前居住在恒山区张新街道办事处张新社区,以打零工为生。候淑香经鸡西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朱启库驾驶临6435号摩托车沿恒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到民乐砖厂处时,与被告谭杰驾驶停在路边的黑LB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至朱启库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启库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杰负次要责任。黑LB46**号车辆系赵洪春从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宾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朱启库死后由家属支付殡葬费用,其中被告赵洪春给付朱启良1万元。为处理朱启库后事,其弟弟朱启良、妹妹朱兰芳从内蒙古家中到鸡西停留一月余,产生交通、住宿及误工费用。另查明,候淑香因患精神疾病无法监护原告朱可欣,候淑香之母孙宏琴及朱可欣同母异父的姐姐王永会(成年)同意朱可欣由朱秀文、王凤云监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如下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证据一、鸡西市公交认字(2015)第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朱启库负主要责任,被告谭杰负次要责任。证据二、户籍证明一张,火化证明一张,朱启库死亡注销证明一张,证明朱启库的身份证及在此事故中死亡。证据三、殡葬事宜票据五张,金额共5625元,证实对朱启库殡葬花费5625元。证据四、内蒙古扎兰屯市蘑菇气镇蘑菇气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一张、派出所介绍信一张和张新社区介绍信一张、朱可欣出生证明一张、鸡西市复转军人精神病院诊断书。证实原告朱秀文、王凤云夫妻自1997年到内蒙古满洲里市扎区灵泉烟办事处居住至今,无生活来源,二人生育长子朱启库、次子朱启良、长女朱兰芳。证据五、保单两张,证明黑LB46**号车辆在永诚保险宾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证据六、朱启良、朱兰芳、潘永刚误工证明三份,证明朱启库发生事故后其弟弟、妹妹及妹夫来鸡西处理后事产生的误工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2147元和住宿费票据37张金额3700元,证明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5847元。证据八、鸡西市恒山区张新办事处张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朱启库生前三年内在该社区居住,并以打零工为生。本院认为,本案中谭杰驾驶的黑LB46**号车辆在永诚保险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依法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依法分担。本案中,死者朱启库驾驶摩托车与谭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分别负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被告谭杰是被告赵洪春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赵洪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杰违反交能法规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秀文、王凤云自1997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多年,原告朱可欣系城镇居民,死者朱启库至少近三年以城镇务工为生活来源,均应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三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丧葬费22018元(3669.67元/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36027元(原告朱秀文16467元/年*11年÷3=60379元、原告王凤云164**元/年*17年÷3=93313元、原告朱可欣16467元/年*10年÷2=82335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合计730225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赔偿余额620225的30%,计186067.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147元、住宿费3700元,误工费7340元,以上合计13187元,由被告赵洪春、谭杰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计3956元。对于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朱秀文、王凤云、朱可欣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朱秀文、王凤云、朱可欣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027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余额620225元的30%,计186067.5元。三、被告赵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朱秀文、王凤云、朱可欣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147元、住宿费3700元,误工费7340元,合计13187元的30%,计3956元。被告谭杰与被告赵洪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赵洪春负担5800元,被告谭杰与被告赵洪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同上款一并给付三原告。(被告赵洪春已支付给原告方1万元,可从中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