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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周哲惺与闫俊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哲惺,闫俊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30号原告周哲惺。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闫俊虎。原告周哲惺与被告闫俊虎钢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哲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俊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哲惺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和扣件,后双方经过核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828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达成协议,被告应于协议达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租赁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约。双方又于2014年1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付2万元,余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如违反则所有欠款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20‰每月计算利息。协议达成后,被告再次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闫俊虎支付原告周哲惺钢管租赁费82800元;2、被告闫俊虎赔偿原告周哲惺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始,以本金828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闫俊虎承担。被告闫俊虎口头答辩称,其已经支付钢管租赁费35000元,原告周哲惺尚欠其400米钢管折价28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始,被告闫俊虎陆续在原告周哲惺处租赁钢管。2013年10月29日,双方经过核算并达成协议载明:“因2013年2月27日1657米钢管凭据有争议,现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各拿828米。清算完周哲惺再付闫俊虎肆佰米的钢管,至此双方钢管、扣件全部清算完。另闫俊虎欠周哲惺租金共计捌万贰仟捌佰元整,贰个月内付清。”到期后,闫俊虎未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1月28日,周哲惺(甲方)与闫俊虎(乙方)就前述所欠钢管租金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须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支付贰万元给甲方;2、乙方剩余欠款须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还清;3、乙方如违反上述1、2项,则所有欠款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2分每月计算利息。”因被告闫俊虎未支付租赁费,遂起诉争。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到庭,均同意将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协议所指400米钢管折价为2800元,从闫俊虎尚欠原告周哲惺钢管租赁费中扣减。另查明,闫俊虎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9月7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钢管租赁费1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35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钢管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属于结算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俊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钢管租赁费。鉴于被告闫俊虎未忠实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闫俊虎应赔偿原告周哲惺利息损失。依据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乙方如违反上述1、2项,则所有欠款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约定,虽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原告周哲惺的损失而言,应为被告闫俊虎占用所欠钢管租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故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因此,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始分段计算,即每笔应付利息以每笔实际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闫俊虎支付钢管租赁费之日,应付利息扣减被告闫俊虎已支付租赁费金额,剩余部分冲抵本金。以此类推,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闫俊虎尚欠原告周哲惺钢管租赁费61489元;自2015年2月18日始,以61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俊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哲惺钢管租赁费614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始,以61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哲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原告周哲惺负担1046元,被告闫俊虎负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张剑伟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一六年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琦具体计算明细1、原、被告双方同意将400米钢管折价2800元,应先从被告闫俊虎所欠原告的钢管租赁费82800元中予以扣减。故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闫俊虎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为80000元;2.2014年1月13日被告闫俊虎支付钢管租赁费10000元。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⑴应付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即(80000元(5.6%÷365天)4倍13天]=638元;⑵尚欠本金:以被告闫俊虎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本金80000元加上应付利息638元,再扣减被告闫俊虎支付钢管租赁费10000元,即[(80000元+638元)-10000元]=70638元。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闫俊虎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70638元;3、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10000元。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⑴应付利息: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以70638元为基数,即(70638元(5.6%÷365天)4倍13天]=564元;⑵尚欠本金:以被告闫俊虎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本金70632元加上应付利息564元,再扣减被告闫俊虎支付钢管租赁费10000元,即[(70638元+564元)-10000元]=61202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闫俊虎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61202元;4、2014年9月7日被告闫俊虎支付钢管租赁费5000元。2014年1月27日—2014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4年7月3日以后产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⑴应付利息:①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即(61202元(5.6%÷365天)4倍157天]5897元;②应付利息: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7日,即(61202元(6%÷365天)4倍67天]=2696元;⑵尚欠本金:以被告闫俊虎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本金61202元加上应付利息(5897元+2696元)8593元,再扣减被告闫俊虎支付钢管租赁费5000元,即(61202元+8593元-5000元)=64795元。截止2014年9月7日,被告闫俊虎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64795元;5、2015年2月17日被告闫俊虎支付钢管租赁费10000元。2014年9月8日—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与合同约定一致;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⑴应付利息:①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即(64795元(6%÷365天)4倍75天]=3195元;②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7日,即(64795元(5.6%÷365天)4倍88天]=3499元;⑵尚欠本金:被告闫俊虎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本金65323元加上应付利息(3195元+3499元)6694元,再扣减被告闫俊虎支付钢管租赁费10000元,即(64795元+3195元+3499元-10000元)=61489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闫俊虎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61489元;6、自2015年2月18日始,以61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