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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安图县明月镇畅通劳务咨询,刘树松,齐秀芹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图县明月镇畅通劳务咨询,刘树松,齐秀芹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6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图县明月镇畅通劳务咨询。住所: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经营者:刘建明,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中国银行家属楼*单元***室。被上诉��(一审原告):刘树松,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碧水蓝湾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召君,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齐秀芹(系刘建明妻子),女,汉族,1969年10月23日生,新华保险公司安图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中国银行家属楼2单元3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中国银行家属楼*单元***室。上诉人安图县明月镇畅通劳务咨询(以下简称畅通劳务咨询)因与被上诉人刘树松、一审被告齐秀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通劳务咨询上诉请求: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950号民事判决,重审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上诉人因家中有事要求延期审理,办案人只给上诉人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未通知上诉人开庭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了本案,致使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及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是对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补充约定条款,合同中为被上诉人提供出国劳务的并不是深圳公司,补充协议也不是为深圳公司合同内容补充约定的,而是为河北裕鼎达劳务派遣公司有关出国劳务约定的。被上诉人是自愿与深圳公司签订的合同,各自办理费用都交给了深圳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刘树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持原判。一审被告齐秀芹述称:齐秀芹与涉案服务合同无关联,不应承担退款责任,其他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刘树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畅通劳务咨询、齐秀芹立即退还剩余费用37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畅通劳务咨询于2013年11月14日注册,由刘建明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劳务咨询与服务。2014年3月份,刘树松欲出国劳务,通过朋友介绍去畅通劳务咨询进行出国咨询。畅通劳务咨询向刘树松推荐了深圳市加美澳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刘树松交付500元面试费用后,在畅通劳务咨询经营地点通过视频进行了面试。面试合格后,刘树松于2014年7月17日与深圳市加美澳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及《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补充协议》,目的国为加拿大,办理签证期限为13个月。同日,刘树松(��方)与畅通劳务咨询(乙方)签订了《提供出境工作咨询服务合同书(补充)》。该补充合同书中约定,中介服务费用分两期交付,第一期中介费用为28000元,甲方在与乙方推荐的公司签订合同之日付给乙方;第二期中介费用是20000元,甲方获得出国邀请函后,签署邀请函之日付给乙方。甲方若最终未能获得出国签证,乙方收取的第一期和第二期服务费用一并退还给甲方。该合同还约定,若是畅通劳务咨询推荐的公司单方面违约,不完全履行合同,畅通劳务咨询将在合同约定的十四个工作日退费期满后,先为其所推荐的公司履行相关退费责任,相关费用先期由畅通劳务咨询全部垫付,后期畅通劳务咨询再向所推荐公司追偿。合同签订后,刘树松通过畅通劳务咨询交付了47500元,包括先期交付的面试费用500元,共计交付了48000元,并由深圳市加美澳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期出具了三张收据。2015年4月份,深圳市加美澳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出现问题,无法再办理出国劳务手续,刘树松无法获得目的国加拿大的签证,畅通劳务咨询得知后通过相关渠道向所辖公安机关报了案,并告知了刘树松该情况。刘树松知道无法办理出国手续后,要求畅通劳务咨询退还中介费用,畅通劳务咨询向刘树松出具了还款明细,承诺分期退还中介费用,并已退还11000元,尚欠37000元未予退还。畅通劳务咨询系个体经营,齐秀芹与其经营者刘建明系夫妻关系。现刘树松诉讼来院,要求畅通劳务咨询与齐秀芹共同退还剩余中介费用37000元。一审判决认为:畅通劳务咨询向刘树松推荐深圳市加美澳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之后,与刘树松签订的《提供出境工作咨询服务合同书(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如果畅通劳务咨询推荐的公司单方面违约,不完全履行合同,畅通劳务咨询将先期为其所推荐的公司履行退费责任,相关费用由畅通劳务咨询全部垫付。现约定的办理期限已过,深圳市加美澳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未能给刘树松办理出国手续,属于违约,畅通劳务咨询应按《提供出境工作咨询服务合同书(补充)》约定,为其推荐的深圳市加美澳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履行退还中介费用的责任。齐秀芹与畅通劳务咨询经营者刘建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刘树松要求齐秀芹与畅通劳务咨询共同退还中介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图县明月镇畅通劳务咨询、齐秀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树松退还剩余中介费用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安图县明月镇畅通劳务咨询、齐秀芹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畅通劳务咨询及一审被告齐秀芹对涉案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畅通劳务咨询为刘树松提供出国劳务咨询服务,与刘树松签订了《提供出境工作咨询服务合同书(补充)》,并先代收了相关费用48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提供出境工作咨询服务合同书(补充)》的约定,如推荐的公司违约,畅通劳务咨询将先期履行退费责任,相关费用由畅通劳务咨询全部垫付。因深圳市加美澳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无法办理出国手续,畅通劳务咨询又向刘树松出具《还款明细》,承诺分期退还48000元费用,并��陆续退还11000元。一审判决畅通劳务咨询应继续履行剩余费用的退费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中,一审法院已依法向畅通劳务咨询送达了开庭传票,畅通劳务咨询关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齐秀芹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对其二审中关于其不应承担退费责任的主张,本院二审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安图县明月镇畅通劳务咨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安图县明月镇畅通劳务咨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颜审判员  金春秋���判员崔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