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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秀花、马有良、马明、马英诉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花,马有良,马明,马英,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976号原告:杨秀花,女,1972年1月生,回族,农民。原告:马有良,男,1987年8月生,回族,农民。原告:马明,男,1988年10月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花(系原告马明之母),女,农民。原告:马英,男,1990年4月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花(系原告马英之母),女,农民。被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刘云洲,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石璐,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花、马有良、马明、马英与被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甘河管委会)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花、马有良,原告马明、马英之委托代理人杨秀花,被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花、马有良、马明、马英诉称:2014年7月16日22时,杨秀花与配偶马忠义驾驶两轮摩托车前往上扎扎煤场途中,由于甘河管委员会在前窑村明德小学旁边私自开通便道,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遭到从该便道驶出的他人车辆碰撞。7月17日早晨被当地村民发现,马忠义当场死亡,杨秀花严重受伤。杨秀花被送往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转往西宁市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40天。因缺少治疗费用,杨秀花被接回家中治疗14个月。直到今天,杨秀花体内手术钢钉仍未取出,常有头痛、眼花症状,影响了杨秀花的正常生活,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导致杨秀花的配偶死亡,杨秀花受伤的结果发生,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21000元、误工费250000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45654.60元、丧葬费28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21.68元、伤残赔偿金58261.80元(七级伤残);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马忠义和杨秀花的死亡及受伤结果系交通事故造成,与管委会无关。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甘交证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A、事故现场位于甘河工业园区西区十三号路明德小学东侧处,现场道路系柏油路面城市道路,道路呈东西走向,道路尚未施工完毕,向西方向至共和镇,向东方向至西区经一路。B、交通事故事实为:2014年7月16日22时10分许,马忠义驾驶无号“劲隆”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区十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东乡明德小学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马忠义当场死亡,无号“劲隆”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杨秀花受伤,车辆受损,肇事车辆逃逸。目前,此案尚未破获,仍在侦破当中。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结果,杨秀花的致伤以及马忠义的死亡系交通肇事造成,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故杨秀花、马忠义的伤亡结果与管委会没有因果关系。2、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便道无关,且该便道并非管委会私自开通。首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仔细勘察,确定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纬十三路147-8号电线杆处,并非如原告所称在便道与纬十三路相接处发生碰撞。其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被便道驶出车辆碰撞的说法。再次,该便道并非管委会私自开通,且便道本身不具有危险性,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危险源。在便道既不是管委会私自开通,且便道本身不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管委会没有义务对该便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3、发生事故的纬十三路至今尚未正式竣工交付使用。发生事故的纬十三路系经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青发改(2009)895号《关于甘河工业园区西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准后,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后由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原定工期为128天,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9月30日。但直到事故发生时,纬十三路仍在施工建设中。交通事故现场显示,事故现场纬十三路为柏油铺设,路面极为平整,路面本身没有塌陷、凸出等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不利因素存在,纬十三路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当时纬十三路仍在施工中,施工中道路由承包方管理,管委会对纬十三路没有管理义务。4、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等费用的数额要求过高,即使管委会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求中各项费用的真实数额。综上,马忠义与杨秀花的死亡和致伤结果系单纯的交通肇事导致,虽然肇事车辆逃逸,但可以确定侵权人并非管委会。事故的发生与便道及纬十三路没有关联,结合便道并非管委会私自开通和纬十三路尚在施工中的事实,管委会不应当对马忠义和杨秀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和致伤结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花系死亡受害人马忠义之妻,原告马有良、原告马明、原告马英分别为原告杨秀花与死亡受害人马忠义之长子、次子、三子。2014年7月16日22时10分许,死亡受害人马忠义驾驶无号“劲隆”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十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湟中县汉东乡明德小学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马忠义当场死亡,无号“劲隆”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杨秀花受伤,车辆受损,肇事车辆逃逸。此案尚未破获,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仍在侦破当中。2014年7月17日6时10分许,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经勘查:事故现场位于西宁市甘河工业园区西区十三号路明德小学东侧处,现场道路系柏油路面城市道路,道路呈东西走向,道路尚未施工完毕,向西方向至共和镇,向东方向至西区经一路。原告杨秀花被送往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往青海红十字医院治疗。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甘河工业园区西区纬十三路147-8号电线杆处;甘河工业园区西区纬十三号道路建设工程由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现已完成,尚未交工验收;原告杨秀花受伤后,于2014年7月17日至8月19日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83696.96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9166元、通过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报销17641.67元、西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原告杨秀花垫付抢救费40000元、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秀花慰问金30000元;死亡受害人马忠义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损伤表现为因外力作用造成,头面部损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性四肢开放骨折死亡。检验意见为:马忠义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四肢开放骨折死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明德小学旁边的便道是由何人开通和管理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刑)鉴(法病)字(2014)051号《鉴定文书》复印件、青海省职工和城乡居民医保分级诊疗转院审批表复印件、青海红十字医院《出院证》复印件、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青海红十字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补偿表复印件、湟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补偿结算单复印件、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项汇总清单复印件、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甘交证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复印件、西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垫付通知书复印件、西宁市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复印件、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说明》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青发改投资(2009)895号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甘河工业园区西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纬十三路示意图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诉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是逃逸肇事车辆所致,现公安机关正在侦破当中。事故发生地点处于尚未交工验收使用的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纬十三号道路上,该道路建设工程由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对尚未交工验收的纬十三号道路旁边以及周围出入口的安全警示义务应由施工方履行,对正在施工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承揽方享有管理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甘河管委会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甘河管委会是甘河工业园区的行政管理机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甘河管委会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甘河管委会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花、马有良、马明、马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3元,减半收取6216.50元,由原告杨秀花、马有良、马明、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柴俊彦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