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凤霞与黄秀霞、赵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霞,赵峰,刘凤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霞。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霞。上诉人黄秀霞、赵峰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56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已经约定向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淄川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关于双方约定由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关于本院由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均自认其住所地在淄川区。根据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平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邱宏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方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