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5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小风与杨晓梅、张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风,杨晓梅,张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5519号原告杨小风,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晓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富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小风与被告杨晓梅、张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梅、张富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晓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富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赵子军(已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张富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晓梅为赵子军的配偶,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债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晓梅、张富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赵子军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张富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杨晓梅与赵子军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赵子军于2016年5月30日死亡。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登记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及其本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小风与赵子军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与被告张富荣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杨晓梅与赵子军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已经死亡,故应由其配偶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小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富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富荣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晓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晓梅、张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荣代理审判员 乔恒泽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