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洛阳新区聚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金昇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新区聚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金昇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洛阳新区聚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朝阳,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委托代理人:鲁会珍,该公司采供部经理。被告:洛阳市金昇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纪南。被告:张建国,男,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其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月息3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另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然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今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逾期另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7875元;3、被告洛阳市金昇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国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共同辩称:合同约定的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利息不能超过二分,超出部分不能保护。原告诉求中还要求有罚息,利息罚息不能同时存在,只能支持利息,其他意见待质证后统一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因购钢材借款100万元的借款申请。同日,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期间月利率3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另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同日,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金昇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市金昇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国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万元通过员工姚天龙的个人账户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高芦云个人招商银行账户。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有庭审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发票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了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诉求偿还1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对其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此情况下对其主张的逾期罚息不应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主张律师费27875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应以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准。被告洛阳市金昇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建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新区聚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新区聚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伍仟元整(5000元);三、被告洛阳市金昇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段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