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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胜年与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杨胜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建筑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忠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年。委托代理人:邓宏斌,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胜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商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天台建筑公司承包杭州市半山田园地块经济租赁房一期项目工程,并设立项目部。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结算,被告公司项目部尚欠原告55万元,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款分二期付清,2013年10月底支付27万元,2013年12月底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1日,署名为“王永刚”的自然人,以欠款人身份在结算单上载明“于2014年元月21日支付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欠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欠款待工程审计结算后支付”。原告杨胜年于2014年12月1日,以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尚欠其货款35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符,应追加黄永刚为被告,由黄永刚承当偿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黄永刚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石材系黄永刚向原告购买,应由黄永刚自行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结算当中落款的欠款人为黄永刚,项目部印章也是黄永刚自行制作,此次购买行为系黄永刚的个人行为,与天台建筑公司无关。2、自2014年1月21日起,黄永刚是否支付货款,或者支付多少货款,天台建筑公司都无从知晓,只有追加黄永刚为共同被告,才能查明事实真相,解决上述问题。二、付款条件尚未成立,结算单约定,欠款待工程审计结算后支付。工程至今尚在验收审计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本案所涉石材买卖,系黄永刚的个人行为,与天台建筑公司无关。至今是否存在拖欠货款,或拖欠多少货款答辩人无从知晓。故本案只有追加黄永刚为共同被告,才能查明事实作出正确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就争议焦点一,天台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系被告为开发杭州市半山田园地块经济租赁房一期工程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天台建筑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结算单载明的系“王永刚”,与被告主张“黄永刚”是否系同一人尚无法确认。即便属于同一人,黄永刚以欠款人名义的签字系其自愿加入公司债务的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无不当。被告要求追加黄永刚为本案的被告,该院认为,黄永刚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且原告明确拒绝追加黄永刚为本案的被告,故对被告的申请应不予准许。就争议焦点二,2013年9月21日结算后,又支付了22万元,故欠款金额应认定为35万元。就争议焦点三,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进行结算,载明付款的期限,目前已经到期。2014年1月21日,署名为“王永刚”的自然人加入了债务的履行,并与原告约定剩余的35万元债权待工程审计结算后一并支付。该院认为,该约定的效力,及于原告与署名为“王永刚”的自然人,对被告项目部并无拘束力,被告项目部仍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3年12月底付清剩余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酌定上浮百分之三十。综上所述,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判决: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胜年货款计人民币3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被告天台建筑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台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石材货款,欠款人为黄永刚,并非上诉人,应以黄永刚为被告。本案所涉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为黄永刚,且黄永刚不仅挂靠在上诉人公司,也挂靠在其他公司,其本身就是杭州人,购买的材料不仅用于上诉人公司的项目,也用于其他工程项目。二、所欠货款金额亦无法确定。2014年1月21日以后,黄永刚是否支付过货款,或者支付多少货款,上诉人均无从知晓,也只有追加黄永刚为被告才能查明事实。三、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在黄永刚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当日,黄永刚另行出具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中都约定,欠款待工程审计结算后支付,但本案工程至今尚在验收审计结算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不能成立。因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审计,按照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也就不存在逾期支付,主张逾期利息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胜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台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因该项目部系上诉人为开发杭州市半山田园地块经济租赁房一期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鉴于结算单中载明的“王永刚”,与上诉人主张“黄永刚”是否系同一人尚无法确认,何况黄永刚以欠款人名义的签字系其自愿加入公司债务的履行,且黄永刚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故在被上诉人明确拒绝追加黄永刚为本案的被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至于付款条件成就与否问题,2013年9月2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载明的付款期限已经到期。虽然2014年1月21日署名为“王永刚”的自然人加入了债务的履行,并与上诉人约定剩余的35万元债权待工程审计结算后一并支付。但该约定仅及于被上诉人与署名为“王永刚”的自然人,对上诉人并无拘束力,上诉人仍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3年12月底付清剩余款项。综上,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