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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照时钢材经销部与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学胜、甘肃东部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照时钢材经销部,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学胜,甘肃东部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22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照时钢材经销部。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钢材市场门面房。经营者景学刚。委托代理人姜建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沙乡金沙村。法定代表人张克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佰兴。被告蔡学胜。委托代理人张开兵。被告甘肃东部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运集团)。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高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展凤琴,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咸生。本院受理的原告平凉市崆峒区照时钢材经销部与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学胜、甘肃东部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崆峒区照时钢材经销部的经营者景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新,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佰兴,被告蔡学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兵,甘肃东部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凤琴、李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修建被告甘肃东运集团公司二十里铺工业园区物流中心综合楼工程。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及被告蔡学胜在平凉市崆峒区二十里铺工业园区东运集团物流中心综合楼工程工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在平凉修建的二十里铺工业园区东运集团物流中心综合楼工程供应钢材,同时约定原告的钢材运到工地后,被告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在3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在原来价格基础上每吨每天加5元,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货款价值813980.00元;同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价款318870.00元,违约金变更为合同价款的20%。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足额向被告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上述钢材,此后,再未签订新的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被告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的要求,继续向被告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提供钢材,被告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承诺所欠钢材款最迟按2014年10月10日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再次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确认欠原告货款562977.00元。2015年7月17日,由被告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东运集团从应付被告金沙公司二十里铺工业园区物流中心综合楼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62977.00元,但被告甘肃东运集团拒不支付。被告东运集团物流中心综合楼工程由被告金沙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项目部虽是具体施工单位,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被告金沙公司应依法对该工程项目部所欠原告的钢材款承担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东部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沙公司、蔡学胜在原告供货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钢材款,属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金沙公司和蔡学胜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562977.00元,支付违约金112595.40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承担自2014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损失;由被告甘肃东部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未付的两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货款及费用。被告金沙公司辩称:被告蔡学胜是我公司平凉项目部的经理,负责我公司承建的工业园区物流中心综合楼具体施工,该项目部购买原告钢材及欠原告货款数额都属实。被告东运集团欠我公司工程款大概400多万元,因此,我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被告东运集团主张还款权利,从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原告现已向被告东运集团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2015年7月17日,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后,被告东运集团即负有清偿义务,被告东运集团不给原告支付货款,违约责任应由被告东运集团承担,我公司也不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蔡学胜辩称: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凉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已完工了被告东运集团发包的工程,原告销售的钢材都用于该工程,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凉项目部欠原告钢材款一事,公司已经在2015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委托由被告东运集团从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被告东运集团当时也同意支付,所以,被告东运集团完全可以向原告支付我公司的钢材欠款。未及时支付钢材款造成违约,是被告东运集团的责任,且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定的利息,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们不予承担。被告东运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的签订买卖合同和被告东运集团无关,被告东运集团与被告金沙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东运集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被告金沙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对东运集团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东运集团没有替被告金沙公司支付欠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东运集团作为发包人,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违法承包引起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被告金沙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结算,被告金沙公司的工程款目前尚不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运集团代被告金沙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运集团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下属的“平凉物流中心综合楼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由原告为该公司提供钢材,所供钢材用于被告金沙公司承建的被告东运集团公司二十里铺物流中心综合楼工程,合同标的813980.00元。同时约定,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2、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下属的“平凉物流中心综合楼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由原告为该公司提供钢材,所供钢材用于被告金沙公司承建的被告东运集团公司二十里铺物流中心综合楼工程,合同价款318870.00元,违约金为供货款20%。3、2014年8月24日,原告平凉市崆峒区照时钢材经销部与被告金沙公司下属的“平凉物流中心综合楼项目部”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通过财务对账,确认欠原告钢材款1621862.00元。4、被告金沙公司下属的平凉项目部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沙公司下属的“平凉项目部”承诺,欠原告的钢材款2170000.00元,分期付款。5、销货清单20份,金额2090936.00元;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供给金沙公司平凉项目部的钢材用于被告东运集团平凉物流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至2014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钢材款800000.00元。双方协商将这800000.00元钢材款变为金沙公司平凉项目部借款,借款期限为两个半月,金沙公司平凉项目部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6、2015年7月17日,原告平凉市崆峒区照时钢材经销部与被告金沙公司下属的“平凉项目部”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通过财务对账,确认欠原告钢材款562977.00元。7、被告金沙公司下属的“平凉项目部”委托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17日,由被告金沙公司下属的“平凉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东运集团在其所欠被告金沙公司十里铺工业园东运集团物流中心综合楼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62977.00元。8、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金沙公司确认被告东运集团公司欠其工程款1050371.00元。9、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按照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合同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为112595.40元。被告金沙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确认现在欠原告钢材款562977.00元。被告蔡学胜与被告金沙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东运集团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6、8与被告东运集团无关系,不予质证。证据7的委托书被告东运集没有收到,该委托书是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协商的事情,与被告东运集团没有关系,被告东运集团不知情,也没有支付义务;证据9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被告金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金沙公司与被告东运集团工程结算付款情况。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沙公司下属的“平凉物流中心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蔡学胜向被告东运集团下设的子公司陇运快客公司借款1500000.00元,月利率1.5%。该款是被告蔡学胜与陇运快客公司之间的借款,被告东运集团不应该在应付被告金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3、“平凉市工业园区物流中心综合楼工程”月报表1份。证明:被告金沙公司承建被告东运集团工程的进度情况。4、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金沙公司曾欠天泰公司材料款200000.00元,委托天泰公司向被告东运集团要款,冲抵欠款,被告东运集团已向天泰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蔡学胜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东运集团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被告金沙公司承建我公司的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结算。被告蔡学胜未提供证据。被告东运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附件平凉市建设工程招标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东运集团与被告金沙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违法,也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被告东运集团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金沙公司支付了68%的工程款,超出约定的3%,未形成到期债权,没有替被告金沙公司代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东运集团与被告金沙公司没有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被告金沙公司、蔡学胜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中,证据7委托书是三方债权债务转移性质的协议,仅有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同意,无第三方被告东运集团的确认和事后追认,故该委托书对第三方被告东运集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无效证据。证据8无付款方被告东运集团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为无效证据。证据9系原告自书,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为无效证据。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金沙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中,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相同,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同;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为无效证据。证据3为有效证据。被告东运集团提供的证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附件平凉市建设工程招标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前名称为“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8月21日,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东运集团发包的平凉市工业园区物流中心综合楼工程后,与被告东运集团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当时,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便设立了下属机构“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物流中心综合楼项目部”,该项目部也在承包合同上盖章,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蔡学胜,该项目部也曾使用过“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的名称,但均未在工商机关注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通过中标承建的平凉市工业园区物流中心综合楼工程实际由该项目部施工。2014年6月11日,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下设的“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物流中心综合楼项目部”在平凉市崆峒区二十里铺工业园东运集团物流中心综合楼工程工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平凉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蔡学胜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原告为被告金沙公司下设的平凉物流中心综合楼项目部承建的二十里铺工业园东运集团物流中心综合楼工程供应钢材,原告的钢材运到工地后,被告金沙公司下设的平凉物流中心综合楼项目部在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在原来价格基础上每吨每天加5元,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价813980.00元;同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价款318870.00元,违约金变更为货款的20%。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提供了上述钢材。此后,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下设的平凉物流中心综合楼项目部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向该项目部提供钢材。2014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蔡学胜以本人和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钢材款21700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9日下午支付500000.00元、当年9月底支付1000000.00元、10月10日付清余款。但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并未完全履行承诺,2014年10月16日,仍欠原告钢材款800000.00元。为此,原告与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的欠款变成该项目部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20‰。2015年7月17日,经双方再次结算,双方确认的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16日,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欠原告钢材款800000.00元,借款17700.00元,共计欠款本金8177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28000.00元,本息共计945700.00元。已支付本金360000.00元(300000.00元+60000.00元),欠本金457700.00元;已支付利息22723.00元(12723.00元+10000.00元),欠利息105277.00元。本息共计562977.00元。当日,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以委托人的身份,向原告的经营者景学刚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的经营者景学刚以受委托人的身份向被告东运集团代为追偿所欠工程款,以折抵其欠原告的钢材款。原告持委托书向被告东运集团索要欠款时,遭被告东运集团拒绝,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金沙公司承建被告东运集团的平凉市工业园区物流中心综合楼工程,至今尚未竣工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下设的“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物流中心综合楼项目部”(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此后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金沙公司下设的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欠原告货款本金457700.00元,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105277.00元,本息共计56297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沙公司下设的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蔡学胜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民事活动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金沙公司应对其下设的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及被告蔡学胜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债务属于被告金沙公司的到期债务,被告金沙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学胜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沙公司在履行合同当中,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下设的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虽对违约金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但后期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而且,书面买卖合同与事实上的买卖合同付款时间相互交错,界线不明,书面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期限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一款三款之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和以上法律规定,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与被告金沙公司下设的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结算时,双方协商确认,被告愿意按月利率20‰承担拖欠货款期间利息损失,其实质就是双方商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015年7月17日,双方也是按此结算。所以,被告金沙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2595.4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2015年7月17日双方的结算结果,被告金沙公司下设的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截止2015年7月16日拖欠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为128000.00元,尚欠105277.00元至今未付。此后至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12月24日期间,共161天,按拖欠货款本金4577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49126.47元(457700.00元×20‰÷30天×161天)。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49126.47元确认,拖欠货款期间所欠的利息损失共计154403.47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金沙公司(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后,与被告东运集团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建被告东运集团发包的平凉市工业园区物流中心综合楼工程,招投标程序合法,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运集团作为发包人,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且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结算。被告金沙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被告东运集团并未签字认可,因此,该委托书对东运集团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不是被告东运集团。故被告东运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东运集团在其未付被告金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不当,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照时钢材经销部清偿欠款本金457700.00元,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54403.47元,本息共计612103.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此后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0‰计算,由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照时钢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6元,减半收取5278元,原告承担496元,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