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沈阳麒乐源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沈阳麒乐源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8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负责人:吕万革,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毅,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沈阳麒乐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于家房镇于家房村。法定代表人:冯岩。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法定代表人:周久乐。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诉被告沈阳麒乐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乐源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钢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邹利利、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麒乐源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麒乐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Y(融资)0920130009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融资金额一亿两千万元整,融资额度有效期限为1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Y(未提保兑)0920130009号的《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即原告向被告麒乐源公司提供融资额度的有效期限。《合作协议书》中第4.3条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个工作日,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额不足100%,或麒乐源公司提前偿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东方钢铁公司仅根据原告方累计出具的《发放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收款证据》中的金额时,原告向东方钢铁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东方钢铁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原告的退款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同时第4.5条约定:如果东方钢铁公司没有按时退款,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其追索款项,东方钢铁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同时第4.6条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若东方钢铁公司未将差额款项退还原告且麒乐源公司未补足保证金致使原告垫款,则麒乐源公司应按相应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垫款罚款。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麒乐源公司签订了编号SY0920130009《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即编号为SY0920120130082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票面总金额为四千二百万元整,保证金比例50%,期限: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银行承兑协议》第2.1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麒乐源公司只能用于与附表中列示的收款人签订贸易协议项下交易的结算,同时,第4.3条约定,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发生原告垫款,原告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向麒乐源公司收取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先后将票面金额共计四千二百万元的7恩张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但麒乐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予以垫付,垫付票款为9,030,393.81元。同时,原告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向东方钢铁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要求东方钢铁公司退款,但东方钢铁公司并未如约退款。随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尚未偿还我行垫款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麒乐源公司偿还原告垫款9,030,393.81元,及截至垫款清偿之日的罚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为3,855,690.26元;2、判令麒乐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3、判令东方钢铁公司对麒乐源公司应清偿的垫款9,030,393.81元负有退款责任。被告麒乐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东方钢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麒乐源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编号SY(融资)0920130009。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本合同以麒乐源公司、东方钢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为担保。同日,原告(乙方)与东方钢铁公司(甲方、供货商)、麒乐源公司(丙方、购货商)签订《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编号为SY(未提保兑)0920130009。约定鉴于甲方与丙方签订购销协议,由丙方购买甲方的货物;乙方与丙方签订了编号为SY(融资)0920130009的融资授信协议,由乙方向丙方提供融资授信额度,为保证上述协议的顺利履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合作开展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为明确各方在该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经三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三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即乙方向丙方提供融资额度的有效期限)为1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乙方为丙方提供的融资授信可以采用以下所列方式:乙方为丙方承兑以甲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另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乙方核对丙方缴存的保证金或清偿的融资授信贷款本金数额(即清偿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与《提货申请书》中的提货金额相符后,根据前述款项的数额在1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出《发货通知书》;乙方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是甲方向丙方发货的唯一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的10个工作日,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丙方提前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甲方仅根据乙方累计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中的金额时,乙方向甲方发出《退款通知书》。甲方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甲方没有按时退款,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甲方追索上述款项。若甲方未将差额款项退还乙方且丙方未补足保证金致使乙方垫款,则丙方应按相应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垫款。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甲方声明并保证其向乙方退回差额款项是无条件的,无须乙方先向丙方索偿或乙方对丙方采取任何法律行动。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麒乐源公司(甲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SY0920120130082。约定乙方同意承兑以甲方为出票人的见附表内容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肆仟贰佰万元整。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甲方计收罚息。本合同以麒乐源公司、东方钢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为担保。同时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出现本协议项下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任何约定及承诺,或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担保责任的情况时,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汇票金额全额补足保证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以从甲方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取垫付的票款、罚息及相关费用……本协议为SY(融资)0920130009《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7日,被告麒乐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提货申请书》,申请提取4667吨的钢板坯,金额为2,1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东方钢铁公司出具《发货通知书》,通知同意麒乐源公司向其提取数量为4667吨的钢板坯,金额为2,100,0000元;被告东方钢铁公司收到《发货通知书》后出具《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同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确认其已收到由麒乐源公司签发的、原告承兑的编号为BP2013-028《购销协议》项下金额合计为4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7张。2013年8月14日,被告麒乐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货物收到告知函》,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后麒乐源公司未及时足额缴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汇票款。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东方钢铁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收到我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肆仟贰佰万元。该汇票将于2014年2月7日到期。截止到今日,贵公司已累计发货金额为贰仟壹佰万元,未发运货物共计贰仟壹佰万元。根据约定,贵公司应退货款贰仟壹佰万元。请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后10日内将上述应退款项付至以下银行账户……”通知书发出后,东方钢铁公司未予退款。2014年2月7日,原告将被告麒乐源公司存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及利息扣除,实际垫款金额为20,727,000元。2014年12月23日、24日、25日被告麒乐源公司分别给归还欠款(贷款本金)5,062,356.92元、6,478,627.77元、155,621.50元,截至2014年12月25日,麒乐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票款9,030,393.81元,罚息3,855,690.26元。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银行承兑协议》、《提货申请书》、《发货通知书》、《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货物收到告知函》、《退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麒乐源公司、东方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麒乐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麒乐源公司、东方钢铁公司签订的《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东方钢铁公司承兑了出票人为被告麒乐源公司的4,200万元的汇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麒乐源公司未对原告为其垫付的票款予以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麒乐源公司偿还原告垫款9,030,393.81元并支付罚息,以及要求被告麒乐源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东方钢铁公司在垫款本金9,030,393.81元范围内有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东方钢铁公司没有按时退款,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其追索上述款项。同时约定东方钢铁公司向原告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是无条件的,无须原告先向丙方索偿或乙方对丙方采取任何法律行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方钢铁公司在垫款本金范围内承担退款责任。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是请求权的竞合,是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结果,需各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给付。原告基于《银行承兑协议》向麒乐源公司请求偿还贷款本息,又基于《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东方钢铁公司要求退还货款本金,属于请求权的竞合,麒乐源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所负的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方钢铁公司应对麒乐源公司所欠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麒乐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垫款本金9,030,393.81元;二、被告沈阳麒乐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罚息3,855,690.26元(截至2015年4月22日)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计息方法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三、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麒乐源商贸有限公司应清偿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030,393.8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17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麒乐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