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郑世忠、沈玉与张学军、刘修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忠,沈玉,张学军,刘修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830号原告郑世忠。原告沈玉。被告张学军。被告刘修翠。原告郑世忠、沈玉与被告张学军、刘修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忠,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军、刘修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忠、沈玉诉称:被告张学军、刘修翠夫妇二人因满堂红门业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8月3日借原告郑世忠人民币49600元,于2015年4月9日借沈玉人民币50976元。借款时被告承诺按时足额还款,如原告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还可提前还款,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00576元,并支付借款延期利息12000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3日和2015年4月9日被告刘修翠分别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修翠向二原告分别借款49600元和50976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条,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军、刘修翠和原告郑世忠、沈玉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日被告刘修翠向原告郑世忠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9600元定于一年还清,被告刘修翠于当日给原告郑世忠出具49600元的借条1份。2015年4月9日,被告刘修翠向原告沈玉借款47200元并约定利息3776元,定于2015年8月9日还清本息,被告刘修翠于当日给原告沈玉出具50976元的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二原告找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2015年10月29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576元,并支付借款延期利息12000元。诉讼中,原告郑世忠、沈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005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修翠分别立据向原告郑世忠、沈玉夫妇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修翠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学军与被告刘修翠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张学军不能证明债权人郑世忠、沈玉与债务人刘修翠明确约定此债务为刘修翠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另外,两笔借款均属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应共同享有,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军、刘修翠偿还原告郑世忠、沈玉借款100576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张学军、刘修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谭宝平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