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崔某甲、崔某乙等与崔某丁、李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重字第13号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少艾,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崔某乙,原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与被告崔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崔某丁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还我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山、张少艾、被告崔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廖宝忠、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崔某丙、崔某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一母同胞的兄弟姐妹,大姐崔秀荣一生未婚,无收养子女,2008年8月1日下午在家中病故,遗留一定的遗产,2008年7月31日晚,被告崔某丁,聘请所谓的律师在被继承人不能准确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使其处分了大量遗产,订立了书面遗嘱,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无效,并按照法定继承的程序依法分割姐姐崔秀荣的遗产。原告崔某乙诉称,我身体不好,不能出庭,我想说的话委托崔某甲代言,大姐无儿无女,终生未婚,但她的生活无困难,因为她身边有弟弟妹妹几十口子人关心她,有人陪她说话,有人帮她干活,在这种亲情拥抱中的大姐怎么能把财产送给一个人呢,我们姐妹都知道大姐不会立遗嘱,她的钱财已有所安排,崔某丁请人操办了遗嘱,这遗嘱是不切实的,我曾经签过字是违心的,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原告崔某丙诉称,本人由于糖尿病二十余年,不能到庭,本人崔某丙以最严肃的态度表明自己的立场,原告不当,被告也不当,我本人相信我弟(崔某丁)忠诚老实,不会弄虚作假,我本人承认我大姐(崔某丙)的遗嘱有效,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我本人同意继承,应得的份额,由我弟崔某丁代为保管。被告崔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大姐崔秀荣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崔秀荣的遗产应归我所有,崔秀荣的遗产就剩下三间房子和院子,现金都还债了,另有4万元存款,在案外人张少艾手中,这笔遗产也应该归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辩称,大姨崔秀荣的遗嘱合法有效,在执行遗嘱中,我妈、我姨、我老舅都签了字,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我大姨的遗产应该给我老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系父母双亡,兄弟姐妹共七个,兄弟二人,长兄崔占喜,弟弟崔某丁,大姐崔秀荣,二姐崔恩荣,三姐崔某丙,四姐崔某乙,五妹崔某甲,长兄崔占喜先于大姐崔秀荣去世,崔秀荣一生未婚,无儿无女,2008年7月16日因病入住滦县人民医院,2008年7月17日至25日转唐山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卵巢囊肿蒂扭转破裂、卵巢癌、腹腔感染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及多脏器功能不全。2008年7月25日至31日又转滦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08年8月1日出院后病逝家中。崔秀荣去世后,留有遗产正房三间,及其相关院落和使用权,2008年12月崔秀荣所属单位为其发放了抚恤金9300元。生活补贴11156元,丧葬费400元,合计20856元。2008年7月31日下午,被告崔某丁曾聘请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两名法律工作者为崔秀荣代书遗嘱,代书人在崔秀荣意识清楚、上呼吸机辅助治疗、不能用语言作意思表示、靠睁眼、闭眼作表示的情况下为崔秀荣作代书遗嘱,遗嘱将遗产留给崔某丁,未留下录音、录像等影像资料。崔秀荣的后事全部由崔某丁负责办理。另查明,被继承人崔秀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有银行存款25622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崔恩荣去世,其五名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崔恩荣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见证书”、“谈话笔录”、“遗产处分确认草案”、“遗嘱”及“崔秀荣遗嘱执行笔录”、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如果遗嘱有效,被告崔某丁应按遗嘱继承遗产,如果遗嘱无效,被告继承人崔秀荣的弟弟、妹妹均有权继承遗产。原告崔某甲、崔某乙主张本案所涉及的遗嘱是在崔秀荣不能准确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崔某丁请人操办了遗嘱,因此该遗嘱不具有客观性,应当是无效的。综观整个代书遗嘱的过程,两个见证人均是有执业证书的法律工作者,其身份合法;且“见证书”、“谈话笔录”、“遗产处分确认草案”、“遗嘱”及“崔秀荣遗嘱执行笔录”均系原件,且内容前后有序,字体连贯且笔体一致;在立遗嘱前的“谈话笔录”以及“遗嘱执行笔录”上均有原告崔某甲及崔某乙的签字摁手印,能证实二原告对遗嘱内容的认可;而且医院在场的医生和护士均能证明崔秀荣神志清楚;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其他见证人签名,也符合法律规定,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崔某甲、崔某乙(来信)虽然向法庭陈述了很多关于本案代书遗嘱无效的理由,但由于二原告没能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述主张相佐证,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丁提供了“遗嘱”等相关书证,证实了见证遗嘱的全过程,因此在代书遗嘱的程序上无违法之处,被告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崔某甲、崔某乙个人陈述的证明力,因此能够认定本案中的代书遗嘱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关于被告崔某丁主张,崔秀荣的4万元存款在原告崔某甲之女张少艾处,应归还崔某丁,因张少艾手中的4万元存款,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崔某甲在2015年6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要求对遗嘱代书人耿全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申请的内容对待证事实无意义,因此本院驳回原告崔某甲的鉴定申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陪 审 员 王淑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