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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与刘建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刘建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朔州联通公司)。负责人卢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璇,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忠。委托代理人卢万,男。原告朔州联通公司诉被告刘建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和刘璇、被告刘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朔州联通公司诉称,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被告无仲裁请求的情况下超越仲裁裁决的行为无效。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争议不是仲裁裁决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被告刘建忠辩称,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朔州联通公司是在原邮电局、网通公司的基础上经过改制等方式成立的企业分支机构。被告刘建忠等人于1984年5月起至1996年3月先后进入原朔县邮电局、应县邮电局、朔州市邮电局及其所属单位,从事汽车驾驶员、话务员、营业员、锅炉工、维修工、投递员、线务员、厨师和客户服务中心经理等岗位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被告刘建忠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朔州联通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其参加工作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如果原告拒绝签订,应以朔州市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月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并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忠虽未与原告朔州联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刘建忠已在原告朔州联通公司工作多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与被告刘建忠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刘建忠缴纳199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豫生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柳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中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