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襄阳萱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众才集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萱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众才集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70号原告襄阳萱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庞营村。法定代表人赵德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众才集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原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黄冲村。法定代表人莫香连,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襄阳萱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湖北众才集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帆、人民陪审员徐本清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欧庙镇绿化种植苗木。经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苗木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支付树苗款11004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6696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能够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具体送达地址或其下落不明的证据,致使送达不能,原告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襄阳萱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徐本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左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