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民初字第0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小店区天和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天和建筑材料租赁站,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2333号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天和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大村,组织机构代码:L2416208-2。负责人黄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绪,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北大街50号军创国际2号6层,组织机构代码:77918693-6。法定代表人王子强,董事长。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天和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周爱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天和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天和建筑材料租赁站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顶丝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材料。约定:钢管租赁费为3.6元/天/吨、扣件的租赁费为0.008元/天/套、顶丝的租赁费为0.03元/天/根,其他物品的租金也有约定。同时约定租赁物丢失后按市场价赔偿。其他周转材料的数量、租赁价格以及赔偿标准以在原告库房确认的发货单为准。合同约定租金从甲方租赁物资出库之日开始计算,以甲方出具的“周转材料出入库原始凭证”签字为准,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乙方每月付清当月所产生的租金,最迟不超过15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的,逾期甲方按乙方未交付租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计算。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先后在原告处租赁多种建筑材料。原告从2011年5月24日便开始给被告供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所欠租赁费1044233.43元,材料赔偿款408745元,因被告延期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合计1952978.43元。另原、被告约定出租方何时收到短少的材料赔偿,何时停租,故被告应按约定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日支付原告租金722.59元,直至原告权利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5月31日租赁费1044233.43元,材料赔偿款408745元,赔偿因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以上合计1952978.43元;从2015年6月1日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每日租赁费722.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管、扣件、顶丝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材料。约定:钢管租赁费为3.6元/天/吨(每260米为一吨)、扣件的租赁费为0.008元/天/套、顶丝的租赁费为0.03元/天/根,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日开始,具体租赁时间依据乙方实际需要确定。同时约定租赁物丢失后按市场价赔偿。合同约定租金从甲方租赁物资出库之日开始计算,以甲方出具的“周转材料出入库单”签字为准,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第一次租金结清为工程作完二层,以后每月结清一次租金。如乙方到期未交付租金,延长超过15日按未交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交付滞纳金。该份合同上有原、被告的公章确认,被告负责人张永继与经办人肖伟签字确认。肖伟实际姓名为“肖金伟”,身份证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经办人肖金伟、罗先楚签字的周转架料出库凭证,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管25537米总重98.062吨、扣件30300套、顶丝4239根。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就上述租赁物的租赁费用与被告对账7次,被告方经办人肖金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租赁物件也未返还原告。原告此次起诉要求给付2011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租赁钢管的费用458079.06元、租用扣件的费用350222.4元、钢管租赁费183443.97元,以上费用共计1044233.43元。原告还提供了其与田园诗泽鹏建筑器材销售部、山西发志钢管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方圆物资经销部、献县龙莲创业建筑器材销售部的销售合同证明钢管、扣件、顶丝的市场价格为每吨钢管2500元左右,每套扣件4元左右,每根顶丝10元左右,租赁物的市场价格共计98.062吨×2500元+30300套×4元+4239根×10元=4087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顶丝租赁合同》、出库单6张、退货单凭证、肖金伟证明、分期租金结算单7张、销售合同4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租金,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周转材料出库单与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25537米总重98.062吨、扣件30300套、顶丝4239根,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就租赁物的租赁费用与被告7次对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从2011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租赁钢管的费用458079.06元、租用扣件的费用350222.4元、钢管租赁费183443.97元,以上费用共计1044233.43元,该租金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合同约定若租赁物丢失后按市场价赔偿,原告主张赔偿钢管、扣件、顶丝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的价款408745元,有合同约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给付原告拖欠租赁费用1044233.43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属于行政责任范畴,不属于民事责任形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天和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丝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天和建筑材料租赁站从2011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租赁费1044233.43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天和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扣件、顶丝的价款408745元。四、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天和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琦第6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