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审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林亚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同执审字第46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林拥护,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剑虹,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被执行人林亚晴,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同安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林亚晴非法占地建设强制拆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以被执行人林亚晴非法占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厦同城执罚(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擅自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浦头里洗沙场南侧非法占地进行建设。非法总占地面积805.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88.84平方米。其中住宅占地面积201.28平方米,建筑层数三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588.84平方米(一至二层建筑面积均为201.28平方米;第三层建筑面积184.18平方米);围墙内空地面积603.92平方米,已铺设地板砖,围墙高1米,墙体总长127.6平方米,粘土实心砖结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并决定:1、责令林亚晴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围墙及地板砖。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林亚晴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上述厦同城执罚(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安执法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厦同城执催(2015)24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依法送达,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同安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住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是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林亚晴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林亚晴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建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浦头里洗沙场南侧的住宅,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被执行人林亚晴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由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秀娟审判员 庄水波审判员 陈炳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康钰祺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