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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秦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秦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袁莲文。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苗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甲诉被告秦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袁莲文、被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苗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施某甲与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2015年1月13日,秦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准予秦某与施某甲离婚,婚生子施某乙由秦某抚养,施某甲每月支付施某乙1000元抚养费等。2015年7月21日,施某甲诉秦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施某甲有权探视儿子施某乙,在施某乙五周岁之前,施某甲有权每月探视两次,每次于周末的早上九时接走,当日晚上八时送回,秦某有权陪同协助照顾;在施某乙五周岁后,施某甲有权每月探视两次,每次于周六的早上九时接走,次日晚上八时送回;在施某乙寒假和暑假期间的一半时间,施某甲有权与施某乙共同生活;即日起每年的春节,施某乙分别在秦某、施某甲一方交替度过。二、双方就诉讼请求无其他争议。本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后施某甲行使探望权,秦某以上班无时间陪同、施某甲未尽到父亲责任等为由拒绝施某甲探视。双方就上述协议的履行协商未果,施某甲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决施某甲全权每周探视儿子施某乙一次,具体时间及接送方式为施某甲于每周六上午9点至秦某所居住大塘巷××单元××室小区大门接施某乙,于周日晚8点前送至秦某处(如遇施某甲特殊情况未能在该时段探视施某乙的,则由双方另行协商时间);2、判决施某乙暑假期间每年的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由施某甲与施某乙共处,法定节假日及寒假期间施某甲享有与施某乙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农历除夕夜春节原被告与施某乙各一年交替度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施某甲提供并经质证的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施某甲作为施某乙的生父有权关心和了解儿子的生活、学习情况,亦有权培养父子间的亲近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探望权纠纷,虽然双方达成过调解协议,但双方对秦某如何行使陪同协助照顾的理解发生分歧。从有利于施某乙身心健康成长和保护施某甲合法的探望权的角度,秦某以没有时间在场陪同儿子拒不协助施某甲进行探望,不构成合理正当理由。对于探望的方式和探望的频率,本院以双方协议为基础,兼顾双方意见和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对施某甲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曾协议探视时间,且与儿子年龄等实际状况相适应,本院以2018年1月31日为节点分段确定探视时间,在此之前每月探视两次,每次一天,在此之后每月探视两次,每次两天。关于施某甲提出如遇特殊情况未能探视,要求另行协商,而秦某提出若没有探视则取消下次的探视。本院认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确定的时间进行探视。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施某甲提出的另行协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本院不作处理,秦某要求减少探视次数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接送地点,在秦某住处交接为宜。对施某甲第二项诉讼请求,秦某无异议,本院确认每年的7月1日至7月31日,施某甲有权接走施某乙并与其连续共同生活;2016年农历除夕至初二三天时间秦某与施某乙共同生活,2017年农历除夕至初二三天时间施某甲与施某乙共同生活,之后依次交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2018年1月31日,施某甲于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六9时从秦某的住所(现为杭州市拱墅区大塘新村7幢1单元202室)接走施某乙共同生活,并由施某甲于当日20时将施某乙送回秦某的住所;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施某乙十八周岁期间,施某甲于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六9时从秦某的住所接走施某乙共同生活,并由施某甲于次日20时将施某乙送回秦某的住所。二、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年的7月1日至7月31日,施某甲可接走施某乙与其连续共同生活;2016年农历除夕至初二三天时间(2016年2月7日至2月9日)秦某与施某乙共同生活,2017年农历除夕至初二三天时间施某甲可接走施某乙与其连续共同生活,之后依次交替。三、驳回施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陆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