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3刑更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吴志祥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546号罪犯吴志祥,化名许元昌,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2002)浙刑一复字第105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吴志祥犯故意伤害罪,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6月11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吴志祥曾减刑二次共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6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吴志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吴志祥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表扬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吴志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期限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2031年2月10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审 判 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