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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芝云与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长沙市园林管理局、第三人陈新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云,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陈新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刘芝云。委托代理人王利君,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洪波。委托代理人张晨,系该司员工。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圣喆,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新伟。原告刘芝云诉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烈士公园)、长沙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第三人陈新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宇、人民陪审员王运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芝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君,被告烈士公园的委托代理人杨旸、周圣喆,被告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晨,第三人陈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芝云诉称:原告于2005年元月入职被告烈士公园处工作,从事园林、花卉等服务工作,月薪分别为350元/月一年,450元/月二年,550元/月一年,650元/月二年,750元/月二年,900元/月二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五险一金。2015年1月15日被告烈士公园无任何理由辞退了原告。原告找被告园林局理论未果后无奈提起仲裁,市仲裁委对此不予受理,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告给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9415.75元(3583.25×11);3、二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665元(3583.25×10年×2倍);4、二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832.5(3583.25×10);5、二被告给付每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差额131192元;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烈士公园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因未签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时效;3、不能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其工作年数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以3583.25元每月作为其计算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差额工资的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园林局辩称:被告园林局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第三人陈新伟述称,第三人陈新伟只能证明原告在其那做过事。经审理查明:被告园林局为被告烈士公园的行政管理单位,被告烈士公园系其下属单位;二者均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原告刘芝云在被告烈士公园处从事园林维护工作,于2014年底因被告烈士公园统一清退所谓“临时工”而离职。原告离职时隶属于第三人陈新伟的班组,后者系被告烈士公园的正式职工,担任园林科园林班班组长。原告在被告烈士公园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由负责人陈新伟造表上报给被告烈士公园备案后,由财会科统一发放;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再未收到被告烈士公园所发工资。被告园林局、烈士公园、第三人陈新伟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具体而言,原告工资发放为2009年4月2014年6月为2210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为9315元;2010年7至2011年6月为10113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为10314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为1129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为20315元。以上共计63557元(其中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共计13765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等41人向被告烈士公园人事部门递交劳动争议相关材料,后者出具了《收条》。同年3月24日,原告等41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415.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665元、补偿金35832.5元、每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差额131192元。该委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工服、工号牌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烈士公园之间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提供承包协议、责任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烈士公园已进行内部承包,原告等劳动者系与其班组发生的雇佣关系;原告则认为被告的内部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受被告烈士公园的规章制度所管理,所从事的工作都是以烈士公园员工的身份来完成其所指定的任务。经本院向第三人核实,被告烈士公园原告采取内部承包责任制的管理模式,原告等劳动者直接受第三人所日常管理,第三人依据被告烈士公园的规章制度对原告等人进行灵活管理,原告等人对外均以被告烈士公园的员工名义行事;原告等人的工资由第三人造表上报给报告烈士公园后再发放,根据效益进行结算、采按趟计费方式,并非定期、按月发放。2014年12月底,因烈士公园变革内部管理和用工模式,故统一清退未签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者”,原告刘芝云在统一清退的人员范围内。另查明,被告烈士公园与其下属各班组(或公司、科室)的签订的《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园林维护“以费养事”合同》、《承包协议书》等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烈士公园有权对各科室(或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财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审计,有权撤换、处理各科室(或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指导性的调整和安排”,各班组(或公司、科室)的全体工作人员需遵守被告烈士公园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园的统一管理;并有各科室(或公司)系“代表公园管理处行使对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服务权力”,应在管理处“指导下对临时工进行聘用和辞退”,如需聘请涉案劳动者必须事“先到政工科办理有关手续,一经批准,方可使用”等表述。再查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665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85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为102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116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126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1390元。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目标管理责任书、承包协议书、收条、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烈士公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内部责任承包实质上是企业将承包业务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人员使用权等转移给下属的相关责任人代为行使,双方的民事地位是不对等的,实际上的责任主体仍是企业本身,并不能以是否发生了内部责任承包来确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性质。本案中,被告烈士公园虽辩称未与原告等劳动者直接发生劳动关系,但其与本案第三人及其科室(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明确约定了后者的全体工作人员需遵守公园的各项规章制度,需服从公园的统一管理;本案第三人及其科室作为实际用工人,对原告等劳动者进行的招聘、制定“临时工”工资分配办法等均需提前备案,并视被告烈士公园的业务需求、根据被告烈士公园的统一要求(如检查、外事参观等)来排原告等人的工作;其是以被告烈士公园员工的身份,根据烈士公园划拨的资金,依据被告烈士公园的规章制度对原告等人进行灵活管理的;被告烈士公园实际上是通过本案第三人及其科室的日常管理行为来实现对原告等人的间接管理,其管理方式的间接和灵活性并不能掩盖与原告等劳动者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对被告烈士公园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等劳动者对外均是以公园员工的名义行事,其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烈士公园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系为被告烈士公园提供的劳动,由被告烈士公园享有劳动成果;且由被告烈士公园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烈士公园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管理性、从属性等基本特征,原告刘芝云与被告烈士公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刘芝云在烈士公园2006年试行“以费养事”机制时在聂军(另案第三人)班组,工作了两年,2007年后在陈新伟班组,结合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刘芝云于2005年元月入职被告烈士公园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烈士公园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方正式实施,对既往不具有溯及力,故被告烈士公园应当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自2008年2月开始,计算至2008年12月。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而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劳动者要求二倍工资的诉求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即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应在2010年1月1日之前提出,现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烈士公园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系因被告烈士公园变更管理用工模式、统一清退所谓“临时工”而离职,系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从而解除的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被告烈士公园应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烈士公园同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5年元月入职,2014年12月底离职,其在被告烈士公园处工作了10年;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47元(13765÷12),明显低于当年度的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烈士公园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2650元(1265×10)。四、对于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共从被告烈士公园处获得工资11525元,此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65元/月,因被告烈士公园支付原告的工资超过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烈士公园不需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共从被告烈士公园处获得工资10113元,此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月,故被告烈士公园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87元(850×12-10113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共从被告烈士公园处获得工资10314元,此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此期间的1926元(1020×12-10314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共从被告烈士公园处获得工资11290元,此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月,故被告烈士公园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630元(1160×12-1129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共从被告烈士公园处获得工资20315元,此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65元/月;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本院酌情以2014年度的1265元/月为标准。故被告烈士公园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455元(1265×18-20315元);综上,被告烈士公园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5172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3月之前的工资差额,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园林局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园林局虽系被告烈士公园的上级主管单位,但双方均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原告亦未为被告园林局提供劳动或接受被告园林局的管理,原告刘芝云与被告园林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芝云与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2005年元月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芝云支付经济补偿金12650元;三、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芝云支付工资差额5172元;四、驳回原告刘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烈士公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杨 宇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