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林树彬与张福海、宦其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彬,张福海,宦其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林树彬,工人。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宦其隆,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存勇,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树彬与被告张福海、宦其隆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龙雷,被告张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春来、被告宦其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树彬诉称,2013年10月6日下午,原告林树彬在被告张福海承建的被告宦其隆的钢结构大棚施工过程中,因赶工期,在二被告的要求下冒雨施工,导致原告从大棚屋面摔落地面受伤。因原告林树彬系被告张福海雇佣的工人,被告张福海是钢结构大棚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被告宦其隆系发包方。被告张福海无钢结构大棚施工资质。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4298.46元。被告张福海辩称,因原告工作的范围,不在本被告的承包范围内,责任应当由另一被告承担。被告宦其隆辩称,宦其隆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其把业务全部承包给本案的另一被告张福海,且原告是张福海的雇员,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宦其隆与被告张福海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宦其隆,乙方张福海,由乙方张福海承接宦其隆钢结构大棚,本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286元,300平方米,合计贰拾万元,包括材料人工,不再增加。10月1日施工,10月7日完工,如不按时完成甲方有权扣贰万元,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和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福海雇佣原告林树彬等人到被告宦其隆处从事钢结构大棚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宦其隆又另外支付了8000元让被告张福海安装焊接一个“天沟”即钢结构大棚屋檐下的排水管道。2013年10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林树彬等人因外面天气不好(下雨)未进行施工。当日中午过后,被告宦其隆要求原告林树彬等人帮忙继续施工,将“天沟”焊接上去。随后张福海的父亲张文典让原告林树彬等人进行施工,由原告林树彬等人将“天沟”从地面上吊上去后,由原告林树彬在上面焊接“天沟”,原告林树彬在焊接过程中从屋顶上摔落下来受伤。原告林树彬先后至上××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射阳县长荡卫生院、射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62795.72元,该费用由被告张福海支付。诉讼后,原告林树彬又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检查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14860.26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福海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林树彬工人2013年10月6日下午13:30上班因不慎跌落,造成腿骨折断,在上海医治一星期有余,现经我要求转院到射阳人民医院治疗,一切医治费用全部由我个人承担。庭审中,被告张福海陈述,其垫付的医疗费不再向原告进行主张。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树彬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林树彬因外伤致“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胫骨折;右髌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髋、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八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林树彬支付了鉴定费用1957元。庭审中,经被告宦其隆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树彬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66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林树彬此次外伤致其右股骨颈、右髌骨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膝关节功能障碍综合评为九级残疾。被告宦其隆为此支付鉴定及其他费用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福海不具有从事钢结构施工资质。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射开执字第00009-1民事裁定,对被告宦其隆的银行存款26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树彬在被告张福海承包的钢结构大棚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被告张福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宦其隆作为钢结构大棚工程的发包方,在发包该工程时,没有按有关规定对承包人张福海是否具有承建钢结构工程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将自己的钢结构大棚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张福海承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张福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中,被告张福海辩称原告林树彬是受被告宦其隆指示在屋顶焊接“天沟”过程中受伤,该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宦其隆将该“天沟”工程发包给被告张福海承建,被告张福海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是由被告宦其隆让他修理“天沟”,且该“天沟”工程系钢结构大棚屋顶下的排水沟,属于钢结构大棚工程的附属工程,故原告林树彬焊接“天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张福海的辩解无事实依据;3、原告林树彬在从事作业工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做好防护措施,本身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树彬各项损失的85%;4、对被告宦其隆辩解的原告林树彬饮酒后施工存在过错的辩解,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事故发生前以打工收入作为其经济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误工费亦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对被告张福海放弃对其垫付医药费的主张,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62795.72元+14860元=77655.72元、营养费120天×9元=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8元=972元、误工费305天×94.1元=28700元、护理费94.1元×(120+54)天=16373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4=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3165元,由被告张福海、宦其隆承担85%即232190.25元,扣除张福海垫付的医药费62795.72元,剩余169394元由被告张福海、宦其隆负担。现被告张福海对其垫付的医药费62795.72元不予主张,故对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的62795.72元×15%=9419元仍由其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海赔偿原告林树彬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8813元(卡号:62×××65户名:林树彬,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宦其隆对被告张福海的上述赔偿义务中1693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78元,保全费1820元,第一次鉴定费1957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合计8355元,由原告林树彬负担2355元,由被告张福海、宦其隆负担6000元(被告宦其隆已付3000元,剩余3000元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向原告林树彬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