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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执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常利民诉大庆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利民,大庆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第1295号申请执行人常利民,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畅,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庆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商服3-4A。法定代表人成汉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利民诉被告大庆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常利民于2015年11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大庆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丽青公寓1号商业公寓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常利民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