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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夏立娜与沈阳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立娜,沈阳统一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立娜,女,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丹一,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荣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岭楠,男,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夏立娜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销售工作,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实行一周六天的工作制,且平时周日或法定假日也经常加班工作,但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休息日及法定假日的加班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96,688元;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4814元。被告向原审法院辩称:被告已经合法取得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审批,原告要求的加班费于法无据。原告于2009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并于2013年10月离职。原告已享受到被告为不定时工时制配套的所有待遇,不存在未支付原告加班费的情况。自2007年开始被告依法取得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定时工时制行政审批,原告所在岗位开始实施不定时工时制,故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10月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2007年开始,被告单位取得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不定时工时制行政审批。再查明,原告诉被告公司有关加班费事宜争议一案,原告曾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沈开劳人仲字(2014)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因被告公司自2007年开始取得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不定时工时制行政审批,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立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立娜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夏立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8年至2011年并没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不定时工时制审批,应执行标准工时制。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费。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2009年入职,2013年19月离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吧定时工时制,被上诉人自2007年开始取得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定时工时制审批,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3月,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不定时工时制。对此上诉人是知晓的,期间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过异议。2013年10月上诉人因个人原因离职。2007年开始,被上诉人取得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不定时工时制行政审批。被上诉人虽未提交2008年至2011年的不定时工时制审批表。但上诉人所从事的销售岗位从2007年以来一直未发生变化,原审法院按照不定时工时制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立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