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12日因故意损坏公财物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俞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南都渔都”驶往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月台,途经百合药店门口时,因车辆通行与他人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后群众报警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查获情况说明,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鲍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俞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董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