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吉永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吉永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621号原告:芜湖吉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汪友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巢建春,该公司采购经理。原告芜湖吉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永工贸公司)诉被告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汽车部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永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聿旭、被告丰德汽车部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巢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永工贸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始就实际按照被告的采购订单指令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即机加工件,2013年3月29日,在原告采购订单合作的基础上,原、被告经资源平等协商正式签订了一份《机加工件价格协议》书面合同。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配套生产多种机加工件种类零件号、零件名称、单位、单价、付款期为开票后60天。协议另对机加工件质量、价格构成等其他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依约保质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后共交付货物,货款为人民币484632.8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仍欠原告18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2、被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采购订单》、《机加工件价格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关于机加工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等客观事实;2、增值税发票,证明1、被告在双方按照实际约定结算后接收到的实际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原告依约履行完自己的全部义务;3、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销售货物总价值为189735.99元。被告丰德汽车部件公司辩称:1、对货款金额有异议,要求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按被告的记账记录,被告只欠原告89146.6元。2、被告目前经济困难,逾期利息请求法院酌情减少支付。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应付账款凭证,证明被告只欠原告货款89146.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应付款凭证中2012年1月31日的支付的60000元货款,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2013年2月28日,被告所扣的39000元不应计算在实付账款内。对被告其他支付的货款,原告无异议。本院证据认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2、被告提交的证据,除2012年1月31日记录的60000元以及2013年2月28日所扣被告39000元外,原告对被告的其他付款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法庭核实,原、被告双方货款结算方式系先开票后付款,被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的2012年1月31日支付60000元以及所扣的39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该60000元支付记录,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丰德汽车部件公司自2011年起向原告吉永工贸公司采购汽车配件。2011年原告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89961.58元。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开出五十五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484633.60元。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89287元。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价格协议》一份,并约定付款期为60天,时间从甲方(本案被告)收到乙方(本案原告)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开出五十五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484633.60元,发票金额反映双方交易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84633.6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应付账款凭证》,除记载的2012年1月31日支付60000元外,被告自2012年11月14日起共向原告支付289287元。庭审时被告辩称此60000元应包含在上述应支付的货款范围内,本院认为:一是原、被告双方2011年即存在业务往来,该60000元可能系支付2011年的货款。二是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此后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表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系开票后再付款,本案原告主张支付的货款对应的发票开票日期最早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迟于被告记载的60000元支付时间近八个月,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丰德汽车部件公司因原告提供的部件质量不合格所扣的39000元,被告提交的相关通报,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95346.6元。原告向被告主张180000元货款,系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8月21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吉永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18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吉永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芜湖吉永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