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乌兰乌云与山东圣洲啤酒有限公司、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乌云,山东圣洲啤酒有限公司,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4765号原告:乌兰乌云。被告:山东圣洲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孝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富,律师。被告: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山,经理。原告乌兰乌云与被告山东圣洲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洲公司)、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路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乌云、被告山东圣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路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货款7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73600元,共计147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山东圣洲公司订购了2700件啤酒,总价款为73600元,被告山东圣洲公司与被告赤峰路威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该批货物在2016年2月1日前送到,如果2天内送不到支付违约金73600元。但是直到现在二被告也未将原告的货物送到。故要求二被告赔偿货款7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73600元,共计147200元。被告山东圣洲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买卖啤酒的总价值为73600元,但根据原告和我公司协商的价格,原告仅支付了货款37800元;2.我公司已经将所买卖的啤酒装车至原告口头指定的车辆并运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货物已经交付,交付后的责任包括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3、我公司受原告委托,在将啤酒装入第二被告即原告指定运输啤酒的车辆后,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运输协议,第二被告的司机在协议中签字,该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应当在2天内将啤酒送至原告处,若违约应承担违约金73600元。因为上述协议是根据原告的委托,由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且第二被告的车辆是由原告安排来的,第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因此,我公司与第二被告所签订运输协议的相关权利,原告可以享有,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原告可以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赤峰路威公司书面辩称:1、涉案车辆蒙D×××××(蒙DD3**挂)号牵引车所有人为司建波,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2014年10月27日,答辩人与司建波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将蒙D×××××(蒙DD3**挂)号牵引车出售给司建波。合同签订后,该车辆由司建波实际占有、经营和受益。答辩人对该车辆的任何活动均不参与。根据双方该协议的约定,本案的责任应由车辆受让人承担,故本案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未签订过买卖协议,亦未与本案另一被告山东圣洲公司签订过《运输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司建波与本案原告乌兰乌云、被告山东圣洲公司间是否签订过买卖协议、运输协议,答辩人均不知情,故本案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山东圣洲公司存在买卖啤酒合同关系,原告多次购买被告山东圣洲公司啤酒。2016年1月底原告再次向山东圣洲公司购买啤酒,并与河北省某配货站联系配货事宜,该配货站联系好车辆后给原告有关司机王喜良的相关信息,原告即与该司机王喜良联系,并指示其到被告山东圣洲公司处拉货。同年1月30日,王喜良驾驶蒙D×××××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赤峰路威公司)装货,同时原告向山东圣洲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7800元。被告山东圣洲公司受原告委托与王喜良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山东圣洲公司,乙方(车主):赤峰路威公司,乙方(司机):王喜良,乙方为山东圣洲公司运输啤酒2700件,价款共计73600元,运往内蒙古省赤峰市乌兰乌云客户仓库,现已装车,2天内(2016年2月1日前)送到,如果2天内送不到,由乙方支付山东圣洲公司违约金73600元,并承担继续履行运输协议书义务给山东圣洲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已装车货物外包装质量完好已由乙方确认。到达目的地出现的货物缺损皆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发生纠纷由安丘市人民法院处理。车主姓名赤峰路威公司,车号蒙D×××××,司机身份证号,电话158××××9791。司机王喜良在上面签字。合同签订后,司机王喜良载装好的啤酒2700件(一件24瓶,每瓶330毫升),从安丘出发至原告处,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所载货物受损,无法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与被告赤峰路威公司联系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农历腊月二十三)又重新购买啤酒一车以履行与他人的合同。原告称因接近年关司机等货3天3夜,多支付司机费用900元,多支付运费1400元,到货后人工费上涨多支付卸货费1350元,因物流价格上升,多支付物流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50元。另查明,该案的移送卷中被告赤峰路威公司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2014年10月27日甲方赤峰路威公司与乙方司建波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甲方将自有蒙D×××××号福田牌牵引车与蒙DD3**挂华宇达牌半挂车以200000元价格出售给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时起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购车款200000元,乙方对本车辆享有所有权,乙方使用车辆引起的一切事故、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自己负担,与甲方无关。原告及山东圣洲公司质证后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签订运输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此时显示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赤峰路威公司,故该卖车协议内容不真实,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而现在该车仍然登记在被告赤峰路威公司名下,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圣洲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蒙D×××××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赤峰路威公司名下,两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也载明车主为被告赤峰路威公司,该车应为其所有,同时被告亦认可该事实,只是辩称已转卖他人,但其仅提供买卖协议复印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山东圣洲公司均提出异议,故其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赤峰路威公司。被告山东圣洲公司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赤峰路威公司司机王喜良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王喜良为作为司机对外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赤峰路威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指示王喜良驾驶车辆至被告山东圣洲公司拉货并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已装车货物外包装质量完好已由乙方(赤峰路威运输公司)确认,到达目的地出现的货物缺损皆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山东圣洲公司将货物装至该车辆后已履行交付义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应由原告及被告赤峰路威公司承担。因被告赤峰路威公司将货物损坏,致使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据运输协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向被告赤峰路威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圣洲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赤峰路威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及违约金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协议虽然约定价款73600元,支付违约金736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货款37800元,且约定违约金73600元被告方亦提出异议,该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依法调整,以协议约定和实际损失为基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乌兰乌云货物损失378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乌兰乌云要求被告山东圣洲啤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乌兰乌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被告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