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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肇全与夏永贵、钟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肇全,夏永贵,钟秋婷,邓玉生,邓逢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梁肇全,男,住所地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杰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永贵,男,汉族,住所地高要市。被告:钟秋婷,女,汉族,住所地高要市。第三人:邓玉生,男,汉族,住所地高要市。第三人:邓逢滔,男,汉族,住所地高要市。原告梁肇全诉被告夏永贵、钟秋婷、第三人邓玉生、邓逢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贵、钟秋婷、第三人邓玉生、邓逢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永贵和第三人邓玉生、邓逢滔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发展经济使用。2015年2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夏永贵和第三人邓玉生、邓逢滔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夏永贵承担借款本金的1/3即833330元,利息为月息2.5%,即每月利息20833元,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于当月10日前以现金支付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同时约定,被告超过三个月不偿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333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5%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人口信息资料、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还款协议书3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借款833330元和利息计算方式。借条4张,证明被告夏永贵和第三人邓玉生、邓逢滔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两被告没有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夏永贵和第三人邓玉生、邓逢滔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夏永贵和第三人邓玉生、邓逢滔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2013年4月24日,由被告夏永贵和梁木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夏永贵和梁木强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2013年10月23日,被告夏永贵和第三人邓玉生、邓逢滔以发展经济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夏永贵和第三人邓玉生、邓逢滔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2014年1月2日,被告夏永贵和第三人邓玉生、邓逢滔以发展经济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夏永贵和第三人邓玉生、邓逢滔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2015年2月17日,借贷双方拆分债务,原告与被告夏永贵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四次借款共2500000元,由被告夏永贵和第三人邓玉生、邓逢滔按1/3比例(即每人各占833330元)分别偿还,被告夏永贵和第三人邓玉生、邓逢滔不再负连带清偿责任。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2.5%(即每月利息20833元,于每月10日前以现金支付),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超过三个月不偿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配偶同时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夏永贵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审理。另查明,被告夏永贵、钟秋婷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本案,原告委托广东杰雄律师事务所律师邓杰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发票金额为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夏永贵、钟秋婷和第三人邓玉生、邓逢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夏永贵及第三人立下《借条》、《还款协议书》为凭,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夏永贵欠原告借款833330元。原告主张被告夏永贵偿还借款本金83333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率为月息2.5%,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2%,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夏永贵欠下原告债务,原告诉诸法院,两被告均未到庭说明欠款情况,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钟秋婷作为被告夏永贵的妻子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超过三个月不偿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已经逾期半年多未支付利息,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与广东杰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有效,但原告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并非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梁肇全偿还借款83333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钟秋婷对被告夏永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夏永贵支付原告梁肇全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被告钟秋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33元,由被告夏永贵、钟秋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蔡学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