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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与孙凌云、刘晓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孙凌云,刘晓明,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住所地,文登区大水泊镇军民路**号。代表人:迟文良,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孙凌云,城镇居民。被告:刘晓明,城镇居民。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世纪大道99号泰浩大厦8-9层代表人:魏中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诉被告孙凌云、刘晓明、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水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凌云、刘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诉称:被告孙凌云、刘晓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为购买威海市文登区人和国际花园居民小区香榭园××号×单元××××室及××阁楼的房产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孙凌云借款金额为623000元,贷款月利率5.45833‰。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34年4月22日。被告孙凌云以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孙凌云,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14014.77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12650.49元;三被告连带偿还2015年3月25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连带偿还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孙凌云未答辩。被告刘晓明未答辩。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孙凌云向原告借款623000元,被告孙凌云以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人和国际花园居民小区香榭园××号×单元××××室及××阁楼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晓明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后台上签字,保证人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623000元;3、利息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凌云约定贷款月利率5.45833‰,被告自2015年12月25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3月24日共欠息12650.489元。4、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孙凌云已经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贷款合同。被告孙凌云、刘晓明放弃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凌云、刘晓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为购买威海市文登区人和国际花园居民小区香榭园××号×单元××××室及××阁楼的房产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凌云借款金额为623000元,贷款月利率5.45833‰。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34年4月22日,被告刘晓明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孙凌云以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案贷款采取按月在约定还款日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意条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孙凌云,被告孙凌云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抵押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水泊信用社与被告孙凌云、刘晓明、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孙凌云接受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被告孙凌云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明作为共同借款人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孙凌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凌云抵押的房产办理的预告抵押登记,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原告请求优先受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凌云、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借款本金614014.77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12650.49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凌云、刘晓明追偿;四、驳回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培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