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建威、王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建威,王连生,刘东升,潘建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62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王猛职务:理事长。被告:张建威,男,汉族,1962年1月1日生,住方城县。被告:王连生,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住方城县。被告:刘东升,男,住址不详。被告:潘建坡,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生,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威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张建威由被告王连生、刘东升、潘建坡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逾期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是指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原告诉状首部注明被告刘东升“住址不详”,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30元,全额退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