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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XX茂与被告冯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茂,冯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XX茂,男委托代理人陈长春,男,系原告亲属,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被告冯建,男委托代理人江新民,湖南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参与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XX茂与被告冯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茂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春与被告冯建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9时许,原告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行驶至沅江市南大膳镇新跃村六组地段时,与被告无证驾驶的一辆无牌照小车相撞,导致原告右腿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将其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已用医疗费39836.48元。原、被告因经济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662.4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院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医院病人出入院通知,证明原告出院、入院情况;4、医院检查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情况;6、住宿交通费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7、南大膳镇合利红村证明,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8、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需全案全休16个月、1人护理90日、二期治疗费8000元;9、购买电动车发票,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已损坏。被告辩称,原告索赔要求过高,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依法予以赔偿。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另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未购买车辆强制保险。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8没有异议,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费用应该核减非医保用药;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参照公交车标准计算;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定损金额应该双方认可,酌情处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行驶至沅江市南大膳镇新跃村六组地段时,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腿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艿医疗费39836.48元。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需拆除内固定手术费6000元,二期治疗费8000元,1人护理90天,全案全休16个月。原、被告因经济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662.48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牌照小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39836.48元,根据医药费票据确定;2、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3、折固定手术费6000元,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400元)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5、误工费33168元,(根据湖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年480天);6、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2000元),根据住院时间确认;7、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情认定;8、财产损失1000元,依据原被告商定;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7404.48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后认定,被告冯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分担。被告冯建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7404.48元,首先应由被告冯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768元,剩余的经济损失35836.48元,因冯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冯建承担70%责任,赔偿25085.5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冯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建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赔偿原告XX茂51653.54元(已剔除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冯建承担200元,原告XX茂承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德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