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诉被告杨淑英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杨淑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责人孙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恩岳。被告杨淑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启明。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诉被告杨淑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恩岳、被告杨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诉称:被告杨淑英原系我公司职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是事实,但其经济补偿金应根据工作时间和最后12个月工资标准来计算。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被告在我公司工作的时间及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必然导致作出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的仲裁裁决。且裁决书仅凭被告的陈述便对生活费予以认定,于约于法无据。首先,生活费不是劳动争议的范围;其次,劳动合同法中没有生活费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再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予明确约定。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部分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放假期间生活费70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23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5页,拟证明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放假期间生活费没有依据的事实。3、《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的事实。4、《提交申请劳动仲裁到法院清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1)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2)原告与名单上的职工已就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的事实。5、原告向黔东南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的部分《发票》复印件2份各1页,拟证明原告与黔东南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2009年以前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事实。6、《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9页,拟证明原告是2009年1月1日才成立的,对之前的补偿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贵州恒昊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仲裁裁决书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错误的事实。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杨淑英《员工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杨淑英辩称:一、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于2013年7月份向全公司员工放假,被告也因此放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然而原告不予认可,应有原告提供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花名册,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不予提供该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放假后长时间没有通知被告上班,也没有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入职以来共同主体在变更,但是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长达多年,原告应支付被告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黔东南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并无不当;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有政策依据,原告在中层干部会议上宣布,如因故停产在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乙方按每月320元发放生活费。现最低工资标准已提高,生活费由320元/月调至416元/月。综上所述,我的答辩理由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淑英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临工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的事实。3、《员工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系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月16日成立的企业非法人机构,经营范围有:非金融性投资,化肥、液氨开发生产销售等。2002年,贵州省凯里化肥厂停产后将全厂的场地、生产设备及厂房出租给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2004年6月,黔东南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9年1月,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成立后,2006年7月,被告杨淑英进入黔东南州全江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9年1月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成立后,被告杨淑英被安排转入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员工聘用合同》。2013年8月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全面停产放假后,被告杨淑英回家等待通知复工。2014年12月31日,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合同到期为由向被告杨淑英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发放放假期间生活费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杨淑英于2015年5月15日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00元/月×10个月);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24500元(即:1250×70%×28个月)。”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9个月经济补偿金(2006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18000.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放假生活费7072.00。”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接受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为成立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与贵州省凯里化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用原贵州省凯里化肥厂的全部场地、生产设备和厂房,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生产期间,乙方所聘的原贵州省凯里化肥厂员工,在完成生产经营任务的前提下,每月人均收入不低于1300元人民币,并按时发放,如因故停产时间在壹个月以上(含壹个月),除乙方安排工作的员工发工资外,其余聘用员工由乙方按每月320元发生活费,受聘人员参加学习培训期间,由乙方按每人320元/月发给生活费。”再查明: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在停产放假期间(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未向被告发放生活费。同时查明:2013年7月中旬,原告总经理闫小利在公司调度室主持召开副科级以上中层干部会议上宣布公司停产放假,在放假期间每月向职工发生活费416元,并要求中层干部逐级传达。上述事实,有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的起诉状、被告杨淑英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2006年6月进入黔东南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虽然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原系黔东南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与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未获得黔东南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安置费),故2009年之前的工龄可作为本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部颁发的[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从原告停产和职工放假的情况来看,2013年8月前的生产可视为正常生产,经济补偿金应以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职工应得工资的平均数为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是实发工资,不是劳动者应得工资,且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持有职工每月领取工资的表册是事实,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停产前12个月被告应得工资的具体数额,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以补偿金2000元/月为标准,并无不当,具体数额为2000元/月×9个月=18000元。二、关于停产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问题2014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义务。从原告总经理闫小利在停产放假前副科级中层干部会议上宣布的决议和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的内容来看,足以说明原告应当在放假期间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调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即7072元(416元×17个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悖于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既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也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部颁发的[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有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淑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淑英在停产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072元。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政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