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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细海、吴丰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细海,吴丰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城区武昌大道中段305号。法定代表人黄朝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根深。被告王细海。被告吴丰超。原告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安公司)与被告王细海、吴丰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根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细海、吴丰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建安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细海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中介合同,被告吴丰超对合同进行担保。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细海收到原告介绍费人民币300,000.00元。后原告未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依约被告王细海应退还中介费,并支付利息,被告吴丰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与被告王细海解除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承诺书》,并立即偿还合同中介费300,000.00元,利息198,000.00元(算至2015年6月25日);2、要求被告吴丰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细海、被告吴丰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凤凰建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细海介绍昊坤江景名苑建筑工程给原告承包,被告向原告收取中介费300,000.00元,后工程没有实施,被告未退还中介费,按合同约定若2012年12月前不能签订总承包合同及具备开工条件,被告应退还保证金300,000.00元,并按月息两分从2012年11月30日之后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为止,由被告吴丰超对保证金的给付进行担保。三、转账凭证、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依协议向被告王细海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王细海、被告吴丰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王细海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承诺书,约定由被告王细海使用原告建筑资质及总承包,由原告向被告王细海支付保证金30万元,若2012年12月前不能签订总承包合同及具备开工条件,由被告王细海按月息两分支付保证金利息,被告吴丰超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9月25日,原告将保证金30万元转账给被告王细海,被告王细海向原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一张。时至今日,原告未与被告指定的工程项目订立承包合同,也未退还保证金30万元。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细海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并由吴丰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被告王细海未在约定时间内促成承包合同签订,使工程具备开工条件,被告王细海迟延履行约定义务致使承诺书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承诺书,返还保证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从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承诺书未对被告吴丰超保证方式、保证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吴丰超对被告王细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未在被告王细海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丰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吴丰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凤凰建安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2,000.00元,以上合计522,000.00元;如被告王细海逾期履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则继续以尚未给付保证金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凤凰建安公司对被告吴丰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70.00元,由凤凰建安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方向阳审 判 员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春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志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