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执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永海与被执行人于福刚、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海,于福刚,王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江执字第998号申请执行人王永海,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退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执行人于福刚,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执行人王宝,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申请执行人王永海与被执行人于福刚、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江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永海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侯继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祁永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