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二监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勾纪柏、王长元与勾纪柏、戴显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勾纪柏,王长元,戴显周,张邦芹,叶宏平,戴志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民二监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勾纪柏。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长元。委托代理人庞珍涛,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戴显周。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邦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叶宏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戴志强。原审原告戴显周、张邦芹、叶宏平、戴志强与原审被告勾纪柏、王长元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泰兴商初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26日,原审被告勾纪柏、王长元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勾纪柏、王长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兴商初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书,未能实际送达到申请人致申请人丧失了上诉权利;二、原审查明的戴立彬收取的申请人工程予付款10.09万元应予扣减。请求撤销(2014)泰兴商初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述申请,再审申请人勾纪柏、王长元提交了原审民事判决书,戴立彬所立收条(复印件),证人杨某、李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复印件)等证据。被申请人戴显周、张邦芹、叶宏平、戴志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5月前,再审申请人勾纪柏、王长元承接了位于安徽省萧县的丽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徽公司)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屋面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审原告戴显周、张邦芹之子戴立彬。2011年5月28日,因勾纪柏、王长元擅自将戴立彬存放在工地上的钢构材料给案外人张某、黄某抵债,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安徽省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处理,抵债的钢构材料作价14.5万元,并由勾纪柏、王长元于2012年8月4日向戴立彬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戴立彬材料款14.5万元。”后因戴立彬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其法定继承人戴显周、张邦芹、叶宏平、戴志强持据向本院起诉,要求勾纪柏、王长元偿还欠款。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勾纪柏、王长元辩称并举证,戴立彬生前曾于2011年5月4日收取勾纪柏、王长元人民币10.09万元的工程款,应该在14.5万元欠款中予以扣减。原审认为,两被告与戴立彬、丽徽公司之间承包工程情况不清,被告仅凭收取扣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诉求没有采信。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民事判决,由被告勾纪柏、王长元给付原告戴显周、张邦芹、叶宏平、戴志强欠款14.5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欠款14.5万元无争议,原审原告的被继承人戴立彬在欠款立据前收取勾纪柏、王长元的工程款10.09万元,与欠款的形成不属于同一个事实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原审没有采信被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在欠款发生时曾经安徽省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解,现办案民警杨某及参与调解人李某出具书面证词证明,戴立彬生前曾经同意所付的工程款在欠款中扣除,但该证词形成于申请再审期间,而非纠纷发生当时形成的原始笔录,且戴立彬已死亡,无法核证,故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后,本院依据被告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告没有收取即视为送达。本案案情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原审中的程序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现申请再审人勾纪柏、王长元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没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勾纪柏、王长元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民事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再审申请人勾纪柏、王长元的再审申请。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 健审判员 邹 群审判员 徐庆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