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刘淑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彦,男,汉族,37岁,个体,现住北京市。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1.2%。合同第十一条第11.3项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0%即月利率为3.6%。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集宁区给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2个月的借款期间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2年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顺延一个月。展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不予偿还。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了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305万元(扣除被告以现金及以房折抵方式归还的利息),本息合计80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然而,被告未按贷款催收通知书指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和利息305万元以及从2014年7月1日至本息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发放500万元贷款事实。3、借款合同,拟证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利率及第11条违约责任。4、贷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将还款期限顺延一个月。5、催款通知,拟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催收通知书。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305万元(扣除被告以现金及以房折抵方式归还的利息),本息合计805万元。被告何彦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彦在2011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何彦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共计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并约定展期1个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到期后的罚息为3.6%。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了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305万元(扣除被告以现金及以房折抵方式归还的利息),本息合计80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现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和利息305万元以及从2014年7月1日至本息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和利息3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2014年7月1日至本息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2014年7月1日起应该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五百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305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0元,由被告何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殿军审 判 员 张利慧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