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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武元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武元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陶某甲,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元祥,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甲诉被告武元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武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在南京市苜蓿园地铁站1号出口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76.6元、误工费12万元、营运承包金40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合计281914.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但原告右手腕受伤系由其摔倒所致,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受伤后,被��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陶某甲、被告武元祥在南京市苜蓿园地铁站1号出口,因案外人钱某甲脚撞到台阶,被告说都是原告惹的祸,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随后报警。经医院诊断,原告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2日原告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垫付15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医嘱全休一个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中山陵派出所(以下简称中山陵派出所)调取了涉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对原、被告及在场人高某甲、钱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陶某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武元祥上来就掐我脖子,我就还手了,他就推我,把我推倒了,当时我的右手不能动,我就抱着手,武元祥继续上来打我,后来被高某甲和钱某甲拉开……高某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武元祥上前先用手掐着陶某甲的脖子,陶某甲用手捞武元祥没捞到,就用手拉着武元祥,我上去拉架,陶某甲被武元祥一拳打倒在地上起不来,我就上去扶他,一看陶某甲的手腕变形了。武元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钱某甲回来后脚踢到了石头,我看钱某甲踢的蛮疼的,就对陶某甲说都是你惹的事,陶某甲开口就骂我。我就和他发生口角,陶某甲上来就掐着我的脖子,然后我们就动手打了,互相打了对方几拳,后来他看自己没占到便宜,又从上面要打我,结���没打到我,正好下雨地滑,陶某甲摔倒在地,手一撑,后来他就躺在地上,握着手不能动……钱某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的脚不小心踢到了台阶上……旁边的武元祥就对陶某甲说,你看都是你惹的祸吧。陶某甲就骂……。武元祥就说是开玩笑。陶某甲一直在骂,两个人就发生口角了。陶某甲先冲过去打武元祥,没打到,武元祥打了陶某甲几拳,把陶某甲打跌倒了,后来陶某甲站起来又追过去打武元祥,自己没站稳滑倒在地,跌倒的时候手撑了一下,把手摔断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陶某甲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陶某甲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陶某甲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陶某甲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损失,举证了其治疗涉案伤情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根据发票记载,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8076.6元(其中伙食费340元、护理费120.76元)。被告认可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的伙食费、护理费、一笔金额为137元的医疗费,及前期被告垫付的1500元应予扣除。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了1500元,及医疗费中的137元由被告产生。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举证了其与南京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汽车出租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交通汽车出租公司收款收据及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关���出租汽车行业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载明:原告承包交通汽车出租公司的轿车一辆,每月向交通汽车出租公司缴纳营运承包金6700元,承包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根据交通汽车出租公司收款收据记载,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每月仍正常缴纳营运承包金6700元。经质证,对于《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被告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是自治组织,不具备证明原告月均收入的资质,故该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于审理中至交通汽车出租公司,就陶某甲与该公司的关系及陶某甲的误工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陶某甲与该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苏A×××××汽车一直由陶某甲一人营运,没有其他驾驶员与陶某甲共同营运;陶某甲受伤治疗期间,苏A×××××汽车并未营运;陶某甲受伤期间,每月亦正常缴纳营运承包金6700元。上述事实有中山陵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预交款收据,本院自中山陵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交通汽车出租公司收款收据,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泓司(2015)临鉴字第2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该起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本起纠纷的起因、发展、结果,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目击证人在中山陵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就诊病历及相关收费票据,在医疗费38076.6元中扣除伙食费340元,及被告的医疗费137元,余额37599.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运承包金损失40200元(670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江苏省交通运输业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即62344元÷12×6=3117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37599.6元+40200元+31172元+1800元+486元+68692元)×60%+3000元=110969.7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元,被告应再行赔偿原告10946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元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运承包金等,合计109469.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负担563.6元,被告负担845.4元;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944元,被告负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人民陪审员 奚 幼 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法官 助理 冯   涛见习书记员 包 玥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