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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32号原告裴某某,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郑某某(又名郑某某),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1993年10月间,经安溪县蓝田乡益岭村村民詹成法介绍,原告和被告互相认识,于1993年11月间订婚;订婚时,被告及其父母索取聘金彩礼61000元。1993年1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生育子女。索取彩礼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一直以自己的身份证还没有办理为由迟迟不予办理,并经常回娘家,于1995年4月7日在湖头镇政府计生办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办理了“孕情检查登记簿”,199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以要参加“妇检”为名离开原告至今没有回家,且一直回避原告,让原告到处寻找十几年,花费了十几万元的车旅费等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是于1993年1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依法是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原告和被告同居时间短,故原告在请求与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同时,请求被告返还因订婚时向原告索取的聘金彩礼6100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人民币61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妇检情况报告单1份、孕情检查登记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出示依职权向安溪县公安局蓝田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人口基本信息3份,以此证明被告郑某某的原始登记身份信息(1974年12月11日出生)与现登记的信息不同。被告郑某某已改名为郑某某,身份号码登记为:350524xxxxx。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间按农村风俗订婚,同年12月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生育子女。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1995年5间,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生活,原告未能找到被告,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另查,被告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信息改为郑某某,身份号码登记为:3505xxxxxx。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同居行为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不是事实婚姻;同居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应于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61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0元,因仅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同居关系;2.驳回原告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