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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学银与赵海、张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银,赵海,张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355号原告杨学银。委托代理人张菊,系原告杨学银之妻。被告赵海。被告张菊香。原告杨学银与被告赵海、张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银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被告张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在被告张菊香担保下,被告赵海向我借款4.64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赵海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纠纷,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海偿还借款4.6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菊香辩称,我对担保事实不认可,借款的事情等被告赵海回来由他本人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杨学银借款4.6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若逾期则承担每万元每日50元的违约金。被告张菊香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还款到期后,被告赵海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审理中,被告张菊香对担保事实提出异议,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张菊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海向原告杨学银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赵海返还借款4.6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菊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返还原告杨学银借款4.6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赵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保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