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嘉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斗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斗庆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嘉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陆武,系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兰光军,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和平,山西当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斗庆,男,1959年6月12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董爱琴,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斗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光军、刘和平,被告李斗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动,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事实和法律。1、原告没有将井场标准化工程承包给翟加庆,且翟加庆的证人证言是假的,其应当出庭作证;2、原告将阳城县西丰村的井场标准化建设工程承包给了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翟加庆;3、阳城县西丰村和原告签订的供水协议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与田抗胜无任何关系,田抗胜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5、翟加庆、田抗胜的调查笔录因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现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承包了兰花煤层气股份有限公司在阳城县西河镇西丰村的钻井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翟家庆,翟加庆雇佣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进行施工,且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被告从开始到原告工地务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原告与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转包合同不能免除其劳动安全事故责任。翟加庆借用的是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上原告仍是本案所涉及工程的承包主体,翟加庆的服务对象是原告,原告应对分包公司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李斗庆经田抗胜介绍,开始在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原告奥瑞安公司位于晋城市阳城县的井场标准化建设工程工地干活,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当日翟加庆等人即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斗庆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奥瑞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0日,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裁字第(201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斗庆与奥瑞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奥瑞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翟加庆,原告的劳动工具是由翟加庆和田抗胜提供的,其工资是由田抗胜负责发放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井场标准化建设工程作业合同,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翟加庆、田抗胜的调查笔录在案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了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李斗庆并非是由原告所招用和管理,其工资亦非原告所支付,且被告的劳动工具也不是原告所提供的,以此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斗庆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斗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真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田买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霍素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