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彭小宁、张元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彭小宁,张元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吴用平,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宁。被告张元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岳阳分行)与被告彭小宁、张元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凌怀兴、被告张元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彭小宁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小宁发放人民币30万元个人投资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一年,贷款月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彭小宁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元会对上述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13361.6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小宁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小宁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三、2013年10月6日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张元会对贷款的事情是清楚的。被告彭小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元会辩称,贷款的事不清楚,本案贷款是彭小宁个人的经营性贷款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该贷款不应该由张元会偿还。被告张元会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彭小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张元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知情,无法确认贷款的真实性;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张元会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彭小宁没有提出异议,本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张元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彭小宁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小宁发放人民币30万元个人投资经营性贷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从放款之日起每12个月为浮动周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首次浮动周期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彭小宁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彭小宁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之后,被告彭小宁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彭小宁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5月20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共13361.60元。另查明,被告彭小宁与被告张元会于1997年5月21日在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4日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92%(计算方法:5.6%×130%×15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小宁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彭小宁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彭小宁之间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没有超过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上限,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彭小宁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彭小宁与被告张元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与被告张元会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元会共同清偿被告彭小宁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元会辩称,贷款的事不清楚,本案贷款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小宁、张元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利息及罚息共计13361.60元,另自2015年5月2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彭小宁、张元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干才审判员 刘耀华审判员 彭莎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蒋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