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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重涛与潍坊中云科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重涛,潍坊中云科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周重涛。委托代理人赵健,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中云科研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其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亚东,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周重涛与被告潍坊中云科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科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重涛的委托代理人赵健,被告中云科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明、邵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重涛诉称,原告于2013年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15年4月22日。在任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2015年4月原告离职。潍坊高新区仲裁委认定原告的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家庭原因、与上司关系不融洽、自离,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月平均工资2000元*2.5个月)。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云科研公司辩称,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所导致,并非因未缴纳社保。原告的社保在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前一直由其个人缴纳,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档案关系转入被告单位由被告给其办理社保手续,但原告一直未配合办理,致原告自动离职时,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并积极办理社保缴纳事宜,但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在此之前原告均系自己缴纳社保。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离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周重涛,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我公司任职保安。现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在本公司管理期间表现良好,已办理完离职手续。潍坊中云科研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用以证明其离职原因是因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迫于无耐提出离职。被告对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前一直在奎文区劳动保障事物代理中心自行缴纳保险,被告要求原告将档案手续转过来,原告一直未转,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缴纳,且被告已经与高新区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协调将其档案调取过来,正在为原告办理保险事宜,后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提出辞职并非是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而是因其个人原因辞职。原告提交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由奎文区劳动保障事物代理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是自1993年开始一直在该代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包括以前在其它单位工作期间都是由其自己缴纳,这并非是原告的离职原因。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家庭原因、与上司关系不融洽自行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供辞职申请书一份、离职面谈表一份、离职申请表一份、员工离职结算单一份,记载“本人周重涛因个人原因、家庭原因、与上司关系不融洽,现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希望于2015年4月22日离职”,证明原告系个人原因、家庭原因、和上司关系不融洽自愿离职,并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提交档案领取交接台账一份、档案托管人员进入企业接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离职前已将其档案关系纳入公司,以便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并非是原告的离职原因;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的离职系个人原因所致,裁决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应聘人员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记载的原告以前工作经历与本案无关;对辞职申请书认为没有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对离职面谈表认为没有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对档案领取交接台账,是在2015年5月8日原告辞职后领取的,没有单位公章,不能代表原告真实意思;对档案托管人员进入企业接收证明认为缺少接收日期,并且没有载明原托管单位,记录事项不完全;对离职申请表认为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签字栏有邵亚东签字同意离职,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银行明细、奎文区劳动保障事物代理中心出具的收据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辞职申请书、离职面谈表、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结算单、档案领取交接台账、档案托管人员进入企业接收证明、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离职原因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信、离职面谈表、离职申请表等证据,均有原告的本人签名,记载原告周重涛系因“个人原因、家庭原因、与上司关系不融洽、自离”。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离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中,并未记载原告的离职原因系因被告未缴纳社保所致;原告在入职被告之前档案一直由相关部门代管并自行缴纳社保,根据被告提供的档案托管人员进入企业接收证明、档案领取交接台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离职前已经积极在为原告办理档案的转移及社保的缴纳手续,原告对此亦应当是明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被告未缴纳社保导致离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后,又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重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素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