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傅声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黄承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声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黄承源,孙天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傅声才,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邵武市桂林乡下岚村村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郭金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4层401号。负责人吴龙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承源,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孙天辉,男,1961年4月8日生,汉族,住邵武市桂林。原告傅声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黄承源、孙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声才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被告黄承源、孙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声才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孙天辉驾驶的闽H×××××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承源驾驶的闽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肘皮肤挫擦伤;3、右膝皮肤挫擦伤。原告住院4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四个月及术后复查,骨折愈合术后1.5年-2年取固定物。医疗机构同时确认:取固定物费用8,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2015年1月20日,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天辉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26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584.40元;护理费5,166元;交通费252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87,447.20元;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8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合计36,273.28元;4、诉讼费由被告黄承源、孙天辉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黄承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比例不超过30%;2、被告黄承源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合计100万元;3、交强险应预留部分给孙天辉;4、被告黄承源要有驾驶证,保险公司才能赔付;5、保险公司已经赔付9,900元,应扣除;6、医疗费有8,200元是非医保用药,应由侵权人支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主张的费用过高;7、误工期应为120天,即使计算到定残日也是145天,标准应按96.18元计算;护理费标准也是96.18元计算;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的主张;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仅凭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缺乏居委会、派出所的居住证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大小,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付。被告黄承源、孙天辉均未作答辩。原告傅声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邵武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孙天辉驾驶的闽H×××××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天辉驾驶的闽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黄承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天辉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日常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2天,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及术后每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术后1.5-2年取内固定;如骨不连则有需要再次手术可能;同时确认: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的事实。证3、邵武市立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843.28元的事实。证4、武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证5、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邵武市华光南路西侧喜鑫名苑B幢3层203室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二个月是合理的,取内固定物费用没有依据;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8,2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误工期应为120天,即使计算到定残日也是145天;证5房产证中的面积为101平方米,面积较小,仅凭房产证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黄承源、孙天辉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以及垫付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承源驾驶的闽A×××××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以及垫付原告医疗费9,900元。原告傅声才及被告黄承源、孙天辉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傅声才乘坐被告孙天辉驾驶的闽H×××××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承源驾驶的闽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傅声才与孙天辉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肘皮肤挫擦伤;3、右膝皮肤挫擦伤。原告住院42天,由原告家人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及术后复查,骨折愈合术后1.5年-2年取固定物。医疗机构同时确认:取固定物费用8,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32,843.28元。2015年1月20日,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天辉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26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评定费900元。同时查明,闽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天辉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黄承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9,9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黄承源、孙天辉共同确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200元。被告孙天辉同意放弃交强险内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傅声才主张的损失,其中:1、医疗费32,843.2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其中医保用药费用24,643.2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200元。取内固定费用继续治疗费8,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52元,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3、误工费:(住院42天+休息120天)×96.20元/天=15,584.4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误工期应为120天,即使计算到定残日也是145天。本院认为,2015年2月11日邵武市立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期应为(住院42天+休息90天)=13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2天×96.20元/天=12,698.4元。3、护理费:住院42天×123元/天=5,166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123元计算,可予以确认。4、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30,722.40元×20年×0.1=61,444.8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5房产证,可以推定原告自2010年8月至今在邵武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如果认为原告购买了市区房产,但并没有居住在市区,应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0元,其残疾赔偿金为:30,722.40元×20年×0.1=61,44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残疾程度等因素,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7、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9,834.4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另一伤者孙天辉同意放弃交强险内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698.4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护理费5,166元、交通费252元,合计84,56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94,561.2元。其余损失医保用药医疗费14643.2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承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4,643.28元+630元+1000元)×0.3=4,882元。被告黄承源应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8200元+鉴定费800元)×0.3=2700元。被告孙天辉应赔偿原告(14,643.28元+630元+1,000元+8,200元+800元)×0.7=17,691.3元。被告黄承源应赔偿原告2,700元,而被告黄承源已支付原告12,000元,故被告黄承源多支付的9,300元可抵扣保险公司的赔偿,被告黄承源垫付的9,300元,可自行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理赔。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94,561.2元+4,882元-9,300元-9,900元=80,243.2元。被告孙天辉应赔偿原告17,691.3元-15,000元=2,69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声才损失80,243.2元。二、被告孙天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声才损失2,691.3元。三、驳回原告傅声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3.5元,由原告傅声才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693.5元,被告孙天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明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