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吴磊与林春峰、于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林春峰,于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吴磊,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泰来县铁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春峰,男,汉族,厨师(老味居饭店老板)。被告:于鹏,男,汉族,老味居饭店雇员。(未出庭)监护人:于小东,男,成年人,汉族,无业。(未出庭)原告吴磊诉被告林春峰、于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及被告林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鹏及其监护人于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磊诉称,“老味居饭店”老板林春峰于2015年6月24日雇佣吴磊为后厨改刀工。2015年7月27日晚8时15分许,吴磊去厨房找东西时不慎将站在门口的于鹏刮碰一下,吴磊进屋后蹲在架子底下取菜时,于鹏趁其不备,用菜刀砍吴磊头部三刀,吴磊抵挡时右手被砍一刀,后被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右手手指伸肌腱部分离断伤”,住院11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给吴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1748.62元,其中医药费51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元)、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天×11元)、误工费4270.97元(104.17/天×41元),林春峰与吴磊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故应由雇主林春峰全额赔偿,于鹏负连带赔偿责任。林春峰辩称,我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是吴磊欺负于鹏才导致于鹏将其砍伤。于鹏及监护人于小东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吴磊、于鹏均是林春峰所经营饭店的服务员,2015年7月27日晚8时15分许,双方在饭店发生口角,后于鹏将吴磊砍伤,由雇主林春峰将其送往医院,于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满16周岁。吴磊受伤后入镇赉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83.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镇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和病志各一份;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金额:5183.16元);镇赉县城南派出所询问吴磊及于鹏、林春峰的笔录各一份。根据吴磊的起诉、林春峰的答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吴磊的损伤是否是被告于鹏造成的;2.被告于鹏及被告林春峰是否应对原告吴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吴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吴磊的损伤是否是于鹏造成的。本案中,吴磊及于鹏都是林春峰所经营饭店的服务员,双方在饭店发生纠纷打架,但是在庭审中吴磊称是看见油锅着火进入厨房时不小心碰到于鹏,后不知什么原因于鹏将其砍伤,而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其自述是去厨房取东西时不小心碰到于鹏,吴磊自述前后不一;而于鹏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是吴磊先辱骂并用手扒拉于鹏肩膀几下,于鹏生气才将吴磊砍伤。且双方对打架起因所述不一,起因责任无法认定,但是于鹏自认是其先用刀将吴磊砍伤,故可以认定吴磊的损伤是于鹏造成的,于鹏应负主要责任。但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吴磊也用拳头殴打于鹏,有饭店老板林春峰的笔录及证言为证,吴磊未能平息矛盾,激化事态发展,在发生争执中亦有一定责任,应负次要责任。二、被告于鹏及被告林春峰是否应对原告吴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本案中,于鹏实施侵权行为,将吴磊打伤,故应由于鹏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于鹏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于小东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饭店经营者林春峰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进行严格管理,而因林春峰疏于管理,雇用未成年人于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饭店老板林春峰雇用未成年人的行为,应受行政法的调整,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且根据法律规定,雇员造成他人伤害,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前提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吴磊与于鹏打架是因为从事雇佣活动发生纠纷,根据双方的笔录可以看出吴磊受伤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即于鹏的侵权事实和双方执行职务之间没有内在联系,故应由侵权人于鹏承担赔偿责任,饭店老板林春峰不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吴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吴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医药费51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元)、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天×1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1天,医嘱写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对原告主张住院41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合计11748.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鹏赔偿原告吴磊各项损失共计11748.62元的70%即8224.03元,由其监护人于小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林春峰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磊自负各项损失共计11748.62元的30%即3524.41元。驳回吴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鹏负担210元,该费用亦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吴磊自负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潘 博人民陪审员 付亚静人民陪审员 郑玉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