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艳与高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高振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孙艳,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朱宝善,邹城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振泉,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原告孙艳与被告高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善,被告高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振泉辨称,被告原来借原告的钱已经还清了,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高振泉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孙艳借款2.5万元、5万元和5万元,并都书写了借条。2011年11月26日和2012年9月1日的两笔借款被告均已还清本息。2011年12月的这笔5万元借款,因原告将借条丢失,被告就一直未偿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无奈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5万元借款一直未偿还,虽无借条,但是提供了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录音,该录音上,被告高振泉明确的一再表示:“11年欠的这5万元,你拿条来,我再给你这5万元,我不见条,我不给你钱。我得拿这个条给别人要钱去。如果别人拾了这个条,给我要钱呢”而且该录音上,也充分证实了2011、2012年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次,而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还了原告两笔借款。很显然,被告的所有欠原告的借款均已还清的说法,本院不能采信。依法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振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艳借款本金5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高振泉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