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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兆亮、刘玉红与陆金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亮,刘玉红,陆金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何兆亮。原告刘玉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金刚。原告何兆亮、刘玉红与被告陆金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兆亮、刘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兆亮、刘玉红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何丹是两原告的女儿。被告陆金刚与何丹在2014年前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且从2014年3月起开始同居。2014年7月18日晚,何丹和被告陆金刚在微信中相约见面且准备再次外出私奔。由于何丹母亲刘玉红反对何丹与被告陆金刚夜晚外出和未婚同居,陆金刚与何丹通过微信约好瞒着父母离开家庭。2014年7月19日凌晨三点左右,趁何丹母亲入睡时陆金刚就怂恿何丹用十件衣服结成绳子从6楼向楼下滑,并且由陆金刚自己在下面接着。何丹用衣服的一头在栏杆上绑住,自己沿着衣服结成的绳子往下滑。因栏杆承受不住重量而断裂,何丹从楼上掉下去了,被告也没有接住何丹,导致何丹受重伤。何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丹的死亡是在被告怂恿下背着家人从楼上下滑造成的,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明知何丹下滑有不可避免的危险,而没有及时制止,继续怂恿,是导致何丹死亡的原因,与何丹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原告作为何丹的近亲属要求被告陆金刚赔偿抢救费1030.36元、火化费399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000元、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等费用合计742280.36元中的30万元。被告陆金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兆亮、刘玉红系夫妻关系,何丹是两原告的女儿。被告陆金刚与何丹在2013年12月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且从2014年3月起开始同居。2014年3月27日,何丹的父母知道了何丹与陆金刚恋爱后表示反对,但是何丹不顾父母的反对要求坚决保持与陆金刚的恋爱关系。2014年7月17日晚,陆金刚和其母亲一起到何丹一家在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水城A区2幢602室的住处商谈何丹与陆金刚的是否继续恋爱的事情。何丹父母表示允许何丹与陆金刚继续来往,但是要求陆金刚不要伤害何丹的身体。当天晚上陆金刚离开何丹家后在网吧与何丹网上聊天,何丹坚决要求与陆金刚见面且不愿等到第二天,并准备用被子包住身体从6楼往下跳。陆金刚通过微信制止何丹这一危险的行为,并建议何丹用衣服结成死结做成绳子在窗户上扣牢固后往下滑。当陆金刚开车来到何丹家楼下时,看到何丹已经将衣服做的绳子扣在窗户栏杆上,绳子只有七米多,仅仅下落三楼处。陆金刚感觉到不妥,如让何丹抓紧回去。何丹不听劝阻,继续往下滑。大概下滑了一层楼的时候,窗户护栏断裂后与绳子一起掉下来,何丹本人也摔到地上受伤。何丹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查,何丹父母从2008年起在镇江市区从事个体运输,何丹亦随父母居住在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水城A区2幢602室数年。以上事实,有病历、发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用衣服做绳子从6楼下滑的危险性,并应当有能力对这样的危险行为做出合理的取舍。本案中,造成何丹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的原因是何丹自己选择了危险的方式下楼和窗户护栏的断裂。对于这两个原因均属于何丹本人的过错所引起,何丹的死亡后果应主要归责于何丹本人。本案中,被告陆金刚作为何丹的男友,在共同商量外出时应当劝说何丹避免危险的下楼方式,而不应向何丹建议用危险的方式往楼下滑。陆金刚的错误建议使得何丹作为外出共同体中的一员在一定程度上相信了该方式的可靠性,产生了对错误方式的信赖并加强了对该错误方式实施的信心,因而成为最终导致死亡的次要原因之一。被告陆金刚在整个建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作为何丹的近亲属有权依法向被告陆金刚索赔。其间,陆金刚建议何丹“衣服结成死结”、“做成绳子在窗户上扣牢固”,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行为的安全性;尤其是当陆金刚来到现场发现危险的存在时及时劝阻何丹回头,是对危险的有效避免。陆金刚的这一补救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危险下楼方式建议人的过错。综合上述理由,可酌情确定陆金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抢救费可根据病例、-发票确定为1030.36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990元(含火化费399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何丹长期随父母居住在城市,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可依法确定为686920元(20年*34346元/年)。原告主张650760元死亡赔偿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等费用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可根据法定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0元、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1678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兆亮、刘玉红716780元(716780.36元*10%);二、驳回原告何兆亮、刘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经预交580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锦武代理审判员  陆 伟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