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再勤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再勤,解某,罗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334号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谷水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明乐、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雷河镇民主村。法定代表人郑再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再勤。被告解某。被告罗某。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罗某、郑再勤、解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书银、孟庆平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明乐、晏奎,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被告郑再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均委托被告郑再勤出庭陈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该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罗某、解某、郑再勤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1956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判令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罗某、解某、郑再勤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罗某、解某、郑再勤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120000元;五、判令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罗某、解某、郑再勤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日,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罗某、解某、郑再勤分别向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各一份;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资金支付委托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六份。证明对象均为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依约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被告罗某、解某、郑再勤分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律师费收据二份,计款120000元,证明对象为原告的代理费损失的事实。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争议。但是,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现在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请求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还款。被告罗某、解某、郑再勤的辩称意见和被告宜城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罗某、解某、郑再勤除以上陈述外,未举出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罗某、解某、郑再勤对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举出的二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举出的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标准部分,应当依法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和折算。根据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举出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罗某、解某、郑再勤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当日,被告罗某与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借款保证合同》,并与被告郑再勤、解某分别向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为上述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还在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格式借据上署名。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共向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该公司账户转款6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还款27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还款270000元、于同年2月19日还款270000元、于同年3月7日还款270000元、于同年4月10日还款270000元、于同年5月28日还款225000元、于同年7月2日还款225000元、于同年8月25日还款225000元。合计还款金额225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宜城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予偿还,被告罗某、解某、郑再勤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向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当日即收取利息270000元,该行为属于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行为,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当以实际本金5730000元计算。借款后,被告宜城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利息的金额已经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同时也超过了国家法定利率标准。被告宜城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息部分首先逐月折抵下月的借款本金,再以折抵后的本金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当月的借款利息,以此类推。故对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罗某、解某、郑再勤提出的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按照上述本息折抵方式折算后,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91415.35元。本院对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部分,仅支持该数额。同时,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以清偿之日为利息止付之日不妥,当以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之日止为宜。该借款本金5091415.35元应当从最后还款截止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宜城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中5091415.35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宜城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超出此请求外的其他本金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解某、郑再勤为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罗某、解某、郑再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罗某、解某、郑再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折算后的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91415.35元及利息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罗某、解某、郑再勤向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城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91415.35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0元;三、被告罗某、解某、郑再勤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000元,由被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800元并由被告罗某、解某、郑再勤连带负担,由原告谷城县驼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黄书银审判员 孟庆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郑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