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执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徐鹤雄与王山中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鹤雄,王山中,尹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3082号申请执行人徐鹤雄,男。被执行人王山中,男。被执行人尹小红,女。申请执行人徐鹤雄与被执行人王山中、尹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6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65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山中在浏阳市工业园欧洲城有预售商品房,现已查封,经调查该房屋已实际转让案外人;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帐户无存款等。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协议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6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的话,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